(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李玉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李玉停,高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陆燕平,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锐营,该司员工。被告:李玉停,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7236。委托代理人:赵继明、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攀,女,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幸福村永安,公民身份号码×××2228。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诉被告李玉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了高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锐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23号铂爵山花园6幢2501房业主。原告与中山市雅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接受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如不能按时缴纳,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缴交金额的1‰计算。关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问题,原告于2012年获得中山市物价局的批复。根据该批复,被告每月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2元标准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又因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05.69平方米,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3元。截止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6615.8元。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无故拖欠至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每个月233元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审判之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现暂计至2015年7月的管理费为51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审判之日止产生的滞纳金,现暂计至2015年4月产生的滞纳金为1489.8元(以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1‰计);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6058元;第2项变更为: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的滞纳金245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律师函及快递单寄件人联;5.《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入住合约》。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欠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被告签名,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3.案涉房屋已经转让给第三人高攀。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见证书;2.声明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中山市雅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乙方对甲方负责开发建设的铂爵山花园住宅小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按约定提供服务,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2012年1月16日,被告与雅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雅创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23号铂爵山花园2区6幢2501房的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05.69平方米。2012年1月19日,双方为案涉商品房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已经收楼事实并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的《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入住合约》的“业主或委托人签收”栏均显示由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签名应该是第三人代被告签署,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之后原告从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扣收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称其虽然从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扣收过部分物业管理费,但该银行账户是被告委托第三人提供的扣费账户,物业服务费的缴交义务人仍是业主本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之物业管理服务,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辩称其未签署收楼资料,原告提供的收楼资料非其本人签署。因被告未就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伪造,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收楼资料系由被告本人签署。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商品房已经转让予第三人,故相关费用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辩解意见,因该商品房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未发生变更,故被告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058元(105.69平方米×2.2元/平方米×26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6058元及违约金(以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应缴日即每月10日起分段计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