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宝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委托代理人徐家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价值42940元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两被告销售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294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收据(42940元)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款42940元。2、复合板运费收条一张、复合板卸车费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所购的货物支付运费及卸车费共计900元。3、国家建筑装修材料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售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关系事实依据充分。4、施工人于���军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向于艳军支付复合板拆装费9430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对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面写的是复合板款,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复合板。对复合板的用途、质量、验收等均无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收到原告货款42940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运费没有落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运费及卸车费的收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后存在合理的运输及装车费用。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法院送检的检材未经我方确认,鉴定机构也未经我方选择,该报告鉴定的检材是否是我方出售的商品不得而知,不能作为本案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本院认为,检材的取样及鉴定机构的选择已经通知被告,且已经告知了被告利害关系,被告���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场。故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本案的直接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出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存在对货物的拆装,原告支付拆装费情况属实。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9日,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出售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一批,用于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货物总价款4294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给原告商丘市中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货,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2940元。当日原告支付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运费600元,卸车费3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于艳军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安装费5080元。原告在用被告出售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建筑钢结构厂房后,发现被告所出售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2015年11月26日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出售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作出NO20152086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粘结强度项目不符合GB/T23932-2009标准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出售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收取货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商���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的公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向原告出售的商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因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出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致使原告购买该批商品搭建钢结构厂房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429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损失为103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其余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料商行应赔偿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0330元。被告李某某虽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的负责人,但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故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之间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买卖合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2940元;赔偿原告损失10330元;驳回原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奕华钢构材料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