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45号原告: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海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女,汉族。被告:李磊,男,汉族。原告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李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通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至原告处经营。此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挂靠过程中拒不购买各类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将车辆新L147**牵引车(新L34**挂车)过户至被告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畅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挂靠至原告处经营,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畅通公司。被告李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一、根据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乙方(被告)自愿将本人所属的营运车辆,车牌号为新L-147**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新L34**挂车落户于甲方(原告)名下并加入甲方挂靠经营,接受甲方服务,服从甲方管理。二、车辆登记及实际产权:乙方在将自有车辆的相关行驶证等手续登记在甲方名下,从事运输,但该车实际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受益人,享有占用、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挂靠期限及费用:乙方每年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服务管理费2000元,如有变更以当年公司公布的标准为准……五、……4、乙方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必须参加各类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保险,牵引车不得少于100万元,挂车不得少于10万元,中、重型货车不得少于50万元。长期从事长途货物运输的还需要办理不少于20万元的货物保险,不办理保险的不落户,到期不续保的视为自行解除与公司的挂靠关系,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与经济责任。如乙方要求甲方协助办理,甲方应积极协调办理,但费用自理……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即构成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或国家政策的变化调整时,不承担违约责任……九、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直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且未投保任何车辆保险,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提供挂靠服务,引起诉讼。另查,根据新L147**及新L34**挂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畅通公司与被告李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挂靠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管理费及办理保险等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原告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新L147**的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新L34**的挂车过户至被告李磊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李磊承担。三、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婷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婧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