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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天鸿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天鸿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执10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天鸿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王德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法定代表人:谢四清,该公司董事长。黄山市天鸿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争议一案,黄山仲裁委员会(2014)黄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天鸿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天鸿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黄山仲裁委员会(2014)黄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的执行。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峻审 判 员  黄继顺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