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峰、仇六根与许峰、仇六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峰,仇六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峰。委托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德慧,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仇六根。再审申请人许峰因与被申请人仇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诉争借条系结算单,据仇六根表述许峰答应3个月后归还,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00年4月21日起算,而许峰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04年1月13日,仇六根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许峰索要借款。2004年1月13日之后的还款,是许峰对于自然之债的归还,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014年仇六根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2000年1月20日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3万元而非17万元。1.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00年1月20日之前,许峰三次共向仇六根借款13万元。2000年1月20日与仇六根进行结算时,因无力还款被仇六根逼迫写下20.4万元的借条。仇六根主张本金为17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交款凭证,一二审法院认为许峰主张本金为13万元但无证据证实,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证据规则。2.在该借条所载20.4万元的本息构成上,二审法院认为仇六根的解释较许峰更为合理是错误的。仇六根认为本金17万元,剩余3.4万元是利息,按年息10%计算2年。一审中仇六根陈述“……后我说利息怎么算,后说按10%计算利息,计算2年”,可见此前借款是没有利息的,并印证了许峰此前双方系多年朋友每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的陈述;仇六根承认借条中2000年后的“2年”是其添加的,关于10%的利息也是其添加的,二审判决中关于2年和10%利息的认定均根据仇六根的陈述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一二审已经查明仇六根在该借条上添加了关于利息的文字(第四行),且其对于第三行的修改理由漏洞百出,法院不应采信其说法。3.许峰两次陈述并不违反常理。许峰此前陈述双方为多年朋友,感情很好,每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又陈述20.4万元的借条是被仇六根逼迫所写,实际只借款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许峰两次陈述前后与常理不符,但双方之前因多年朋友关系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因多年未及时还款,仇六根要求许峰支付利息,并不违反常理。(三)2000年1月20日之后不存在利息。许峰200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仇厂长人民币贰拾万另肆仟正,至2000年2年元20号止本息在内”。2000年之后的“2年”是仇六根事后单方添加的。上述内容说明,2000年1月20日之前是有利息的,只是利率没有约定;此后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无利息。借条上“从2000年元月20号利息每年百分至10”系仇六根事后单方添加,对许峰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因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上的“2年”存在涂改痕迹,直接对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不予确认,不尊重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许峰明确表示2000年1月20日的借条包含利息,进而认定此后仍应存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将许峰已经偿还的7.71万元分割为几部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仇六根的主张,将许峰已经偿还的7.71万元分割为,还2002年4月16日的借款3万元、2000年1月20日借款20.4万元中的本金1万元及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3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3.71万元,但一二审时仇六根并没有这样主张。被申请人仇六根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发生后,其一直向许峰索要,且直到2014年12月24日许峰仍在还款。(二)2000年1月20日之前的借款本金为17万元,有许峰出具的书面借条为凭。自1997年至2000年1月20日,许峰多次共借款17万元,2000年1月20日双方结算时,将此前的借条合并为17万元(此前多张借条给了许峰),当时结算利息3.4万元。(三)2000年1月20日借条明确本金、利息共计20.4万元是正确的;借条中附加10%的利息是仇六根写的,但一二审判决并未支持而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2000年1月20日后应有利息,不会为其无偿提供资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后,仇六根一直向许峰索要,许峰在2004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陆续多次归还仇六根借款计7.71万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仇六根于2015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2000年1月20日借条中的本金问题。在该笔借款的本息构成上,仇六根认为本金17万元,剩余3.4万元是利息,按年息10%计算2年,许峰认为本金13万元,剩余7.4万元是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均称记不清楚;仇六根陈述此前给付款项大多通过现金,许峰对此予以认可;许峰一审时陈述此前双方因是多年朋友关系,每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在解释该笔借款本息构成时,又承认有利息;在再审申请理由中,许峰对于此前是否有利息的陈述仍然前后矛盾。因此,在双方本金主张相异,又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陈述及借款过程,认为仇六根的陈述较之许峰更为合理,从而认定借款本金为17万元,并不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三,关于2000年1月20日借条所借款项在此之后有无利息问题。一二审时,许峰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利息,应当认定双方对该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而非无息借款,因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许峰已还款项的还款顺序问题。自200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4日,许峰累计还款7.71万元,但未明确还款顺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一审庭审时,仇六根明确表示,许峰所还款项先还2002年4月16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再还2000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万元,最后偿还2000年1月20日借款中剩余本金16万元的利息。仇六根主张的还款顺序,不损害许峰利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许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 娜代理审判员 宋大振代理审判员 董蕾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