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买买提y库尔班与阿日帕提y穆普图拉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库尔班,阿日帕提·穆普图拉,穆普图拉·吐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第407号原告买买提·库尔班,男,维吾尔族,1992年10月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西尼尔镇西尼尔村。诉讼代理人热依拉·纳斯尔,系新疆迪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男,维吾尔族,1996年12月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阿瓦提乡。被告穆普图拉·吐地,男,维吾尔族,1972年8月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阿瓦提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经理。所在地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为92948112-2。诉讼代理人张玉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买买提·库尔班诉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穆普图拉·土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买买提·库尔班及其委托代理人热依拉·纳斯尔、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穆普图拉·吐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由本院翻译帕力旦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30分,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驾驶的,在被告穆普图拉·吐地名下的新MN36**号小型轿车撞上其驾驶的新MYN5**号车车尾,造成其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0101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负事故全部责任。巴州睿晟物价评估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2370元。新MN3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虽其要求被告给其赔偿车辆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赔,故请求法院将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370元、车辆拖车费及定损费800元,共计1317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穆普图拉·吐地承担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01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该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但以其已被依法受到惩罚,已无责任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穆普图拉·吐地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以其儿子不懂法律,但其懂法,在现场其要求负全部责任,并表示予以赔偿,但对方不同意,故其现在没钱,不给赔偿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二)巴州睿晟物价评估所作出的车辆碰撞损失鉴定报告,以此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维修费及零件更换费为1237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穆普图拉·吐地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以更换了车辆不应该更换的配件,因此不认评估价为由,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份证据的来源合法,故本院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三)两份收据(金额800元),以此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及定损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穆普图拉·吐地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以此费用不在赔付范围内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份证据的来源合法,故本院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辩称:原告称本被告从被告车辆后面出来撞的,其实撞到车轮处;本被告路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车辆,因车速太快被翻倒的,原告在时速50公里的路以时速100公里的速度超速驾驶;当时,本被告同意赔偿损失,但原告不同意,现本被告身上没有钱,不予赔偿。被告穆普图拉·吐地辩称:当时,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告表示不管花多少钱都赔,但原告不同意,现本被告身上没有钱,如需赔偿,由儿子从工资里赔付,本被告不能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2000元。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将被告穆普图拉·土地(其父亲)名下的新MN36**号,未经父亲允许无照驾驶,并从南往北行驶,行至库尔勒市中环和阿瓦提农场交叉路口时,与由原告从由西向东,沿着中环路驾驶的新MYN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驾驶新MN36**号车逃逸现场。原告买买提·库尔班向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后,根据交警安排,将原告的车辆从现场拖走,原告支出拖车费300元。事故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01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买买提·库尔班不负任何事故责任,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原告更换了将其车辆损坏的零件,并进行了维修。经买买提·库尔班委托,由巴州睿晟物价评估所作出车辆碰撞损失鉴定报告,认定更换配件费8170元、修理费420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70元。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驾驶的新MN3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之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时为了他人和自己的安全,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的驾驶。如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规定行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无照,即没有合法的驾驶车辆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并逃离现场。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01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上述事实的依据。在该认定书上,认定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买买提·库尔班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虽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庭审中主张其已受到行政处罚,并主张已无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穆普图拉·吐地主张虽车辆在自己名下,但对车辆由被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驾驶出去的情况不知情,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穆普图拉·吐地作为该车辆合法的所有人,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的父亲,且该家庭家长,应当知道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未经其允许将车辆驾驶出去的严重后果,应当对此采取具体预防措施,并为了避免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应当对其儿子进行教育。在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无阻碍的将车辆钥匙那周,并驾驶车辆出去中,被告穆普图拉·吐地有错过责任,故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穆普图拉·吐地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事故后,原告支出拖车费300元、维修费4200元、配件费817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并要求被告在由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穆普图拉·吐地主张“原告更换了不应该更换的零件,扩大了损失”。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巴州睿晟物价鉴定所作出的车损定损报告的来源合法,该公司是同类行业中被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被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庭提供其它足够的证据,故被告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穆普图拉·吐地名下的新MN3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原告买买提·库尔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维修费4200元、更换配件费8170元,合计12370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2000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库尔班·买买提。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原告买买提·库尔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拖车费300元、维修费4200元、更换零件费817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合计13170元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后,由被告阿日帕提·穆普图拉承担6702元、被告穆普图拉·吐地承担4468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买买提·库尔班。本案受理费129.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付款加在上述款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志 勇审 判 员 玉素甫江&mi d dot;艾木都助理审判员 凯麦尔江&mi d dot;卡合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热合曼·阿布都热依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