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德好与荣光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好,荣光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33号原告:张德好,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荣光金,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德好与被告荣光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光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好诉称:被告荣光金将其承建的江苏星烁科技有限公司睢宁生产基地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逾期未开工,被告应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光金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德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5、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未开工,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荣光金未到庭质��,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荣光金妻子侯守菊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荣光金未返还原告张德好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德好因承包被告荣光金承建的江苏星烁科技有限公司睢宁生产基地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共计2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德好交睢宁工地水电组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荣光金”。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至五月,如逾期不开工,被告应退回保证金20万元。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好与被告荣光金签订承包合同后,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人民币,有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好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荣光金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