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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巩彩红诉被告李宝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彩红,李宝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巩彩红,女,汉族,农民,住宁县。被告李宝强,又名李佳,男,汉族,工人,户籍宁县新宁镇,现住所不详。原告巩彩红与被告李宝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彩红诉称:2009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宁县金村中学宿舍楼安装门窗及防盗栏。2011年6月3日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被告便在其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注明了欠款数额并签了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直到2014年后季付原告20000元,下余的28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000元,并承但欠款利息29120元。被告李宝强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原告保存):证实欠款形成情况。被告李宝强未递交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2.法庭对李全水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老家在宁县盘克镇潘村村。3.法庭对杨民发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原告所持的工程量结算单是杨民发出具的,被告签名确认。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宁县金村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安装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防盗栏。2011年5月25日该项目部杨明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程量结算单,6月3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下欠肆万八千元整并签名。此后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欠28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000元,并承但欠款利息2912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宝强支付原告巩彩红下余工程款28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李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