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02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因生气于2011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自2011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被告陪送了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台洗衣机、四床棉被、一条毛毯、一条太空被,现以上物品在原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唐河县昝岗乡沟西村村委证明、证人李书俊、吴双月出庭证言等已收集在卷。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5年11月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较短,双方自2011年10月起又分居生活至今,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陪送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被告涂某某陪送财产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台洗衣机,四床棉被、一条毛毯、一条太空被归被告涂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