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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并且自己患病,被告不给其就医治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02000元,返还其在外务工期间寄给被告父亲的37000元人民币,分割家庭房屋或者要求家庭财产折价款50000元,支付其在婚期间所患疾病治疗费5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同意以彩礼人民币38000元订婚,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3月5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陪嫁品有“爱玛”牌电动车1辆、“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音响1对、DVD1套,现均在被告家放置。2010年11月11日生男孩张某甲,随被告祖父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多在外务工,2015年11月,原告患卵巢囊肿在西安复查准备做手术时,与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清华同方”牌电脑1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张乔会证言,证实双方婚后其夫妻关系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虽因原告患病需做手术与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封涛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