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如兵与许建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兵,许建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2957号原告张如兵,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黎芳,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林,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卫刚,男,1983年4月3日出生,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如兵与被告许建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兵的委托代理人赵黎芳,被告许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如兵诉称:2006年初,被告将其承包的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东南角压缩机厂内贾家花园工程的挖孔、散水、挂网及护坡等工作交给原告承揽,双方于2007年2月8日补签了《施工协议书》。此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欠款金额分别为114456元、3760元、38.72万元,共计50541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建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08年4月23日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我方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即使欠,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许建林与张如兵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贾家花园土钉墙、挂网护坡,工程地点为赵公口东南角压缩机厂内;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数计算;施工完工付40%-50%,其余2007年12月30日结清。现张如兵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许建林尚欠工程款505416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供许建林出具的《张如兵施工队工程量》、《花园桥人工挖孔工作量》、《贾家花园工地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22日、2007年2月14日、2007年5月30日,金额分别为114456元、3760元、387200元。此外,张如兵还向本院提供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潘家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接处警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用以证明其向许建林主张了权利。许建林对张如兵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许建林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决定,许建林、陆群群欠张如兵贾家花园工程款35万元整可以直接向董建国拿。特此商定。同意人:张如兵,2008年4月23日”。张如兵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如兵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张如兵施工队工程量》、《花园桥人工挖孔工作量》、《贾家花园工地结算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许建林提供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如兵与许建林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许建林提交的2008年4月23日的《协议》应属于债务转移,并非债权转让,但该协议上并无董建国签字,故许建林关于其与张如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完工付40%-50%,其余2007年12月30日结清”,已经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但张如兵向本院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接处警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张如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曾向许建林主张过权利或许建林同意履行债务,故本院无法认定在此期间本案存在相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如兵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建林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如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张如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