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姜咏梅与鲁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咏梅,鲁新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姜咏梅。委托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新桥。原告姜咏梅诉被告鲁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加强、人民陪审员卢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咏梅的委托代理人谢贯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新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咏梅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鲁新桥称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姜咏梅借款,2013年4月2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鲁新桥向原告姜咏梅借款76500元、2000元,并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载明其中50000元的还款期限。被告鲁新桥未按时清偿,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姜咏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新桥偿还借款785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鲁新桥负担。原告姜咏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鲁新桥2013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今借姜咏梅人民币七万陆仟伍佰元(76500元)”及在同一纸张上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还款说明“五月三十日之前还息钱一万二,本金八月底之前还清”,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4月2日约定借款本金76500元,至2014年5月23日时利息为12000元(原告姜咏梅不主张该利息,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证据二、被告鲁新桥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本人欠姜咏梅的款4月10日前还款五万,余下再协议,如果未还,后果自负”,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证据三、被告鲁新桥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姜咏梅人民币贰仟元”,以证明被告鲁新桥借款2000元。被告鲁新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中,被告鲁新桥的父亲鲁阳正反映,原告姜咏梅系在外放债人员,2008年以来和被告鲁新桥已发生过多次借款,部分款项由鲁阳正代为偿还,并提交借条3张(2007年-2008年期间,总计30000元)。鲁阳正陈述没有听说过案涉借款,估计是向姜咏梅借过钱,但她这么多年收取被告鲁新桥的利息都不止这么多,认为原告姜咏梅有可能是看到被告鲁新桥家里房屋拆迁了,借款给其去赌博,等将来借款金额累积多了好占有他的还建房。对本案借款涉嫌赌债或者高利贷等情况,鲁阳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针对鲁阳正的陈述,原告姜咏梅表示,自己与被告鲁新桥同为武钢职工认识十五六年,鲁阳正提出的借款属实,当时是通过其他人向原告姜咏梅借款,相当于其他人做担保。原告姜咏梅不认可案涉借款为赌债或高利贷,认为系鲁阳正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案涉借条、还款协议,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姜咏梅陈述均为被告鲁新桥亲笔所写,保证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来源和资金交付,原告姜咏梅陈述,资金来源于自己在武钢的收入(年40000元左右)以及与妹妹姜宝珍合伙经营副食店的收入,但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鲁新桥提供借款。2013年4月2日借条系此前几个月多次借款的汇总借条,当时没有明确商谈利息,2014年4月25日是以没有生活费为由再借款。被告鲁新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姜咏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件,内容相互印证,未明显超出当事人资金交付能力,并结合民间借贷习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虽有原件,但结合证据一、二内容,可看出原告姜咏梅向被告鲁新桥提供借款有获利的经济追求,在此前双方发生多次借款,且存在依约应当偿还的较大额借款尚未清偿情况下,原告姜咏梅提出2014年4月25日再次出借2000元,不符合常理,且未能提供资金交接记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咏梅与被告鲁新桥原为同事关系。被告鲁新桥分数次向原告姜咏梅借款,并于2013年4月2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姜咏梅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元(76500),借款人:鲁新桥,2013.4.2”。同日,被告鲁新桥出具还款协议:“本人欠姜咏梅的款4月10日前还款伍万,余下再协议,如果未还,后果自负”。2014年5月23日,被告鲁新桥在上述借条下方手写“五月三十日之前还息钱一万二,本金八月底之前还清”字样。原告姜咏梅向本院陈述,上述借款,被告鲁新桥已偿还2000元,余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姜咏梅持有书写在被告鲁新桥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的借条原件、被告鲁新桥出具的还款计划,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为其他性质款项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鲁新桥向原告姜咏梅借款765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新桥未按照还款计划等载明的时间还款,原告姜咏梅有权要求其偿还。2013年4月2日还款计划“4月10日前还款五万,余下再协议”,未明确还款年份,但结合其书写时间和语境,应指2013年4月10日。同理,2014年5月23日“五月三十日之前还息钱一万二,本金八月底之前还清”,也应指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视为无利息,但被告鲁新桥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姜咏梅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76500元,扣除已偿还2000元后余74500元,其中50000元按约应在2013年4月10日前偿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算;其余24500元,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姜咏梅有权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院受案时间即2015年2月2日起算。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姜咏梅偿还借款74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1、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2、以24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姜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鲁新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丽红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