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叶启清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文自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文自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叶启清,女,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住白河县茅坪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住所地安康市南环路中段(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宝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荣,女,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文自健,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驾驶员,住白河县城关镇。原告叶启清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文自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依法判决并生效,其中判决后期取内固定手术的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因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1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278元、误工费67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662元、住宿费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亊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立马牌”电动车由茅坪镇往宋家镇方向行驶,17时55分,车辆行驶至冷厚路86公里处,遇被告文自健驾驶陕GB00**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原告从路边堆放的建筑建材旁边绕道而行,被告文自健的车将原告电动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腿碾伤的交通事故,���即原告被送往白河县茅坪医院后转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检查,诊断结果为:开放性小腿骨折,右小腿皮肤套脱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叶启清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文自健驾驶机动车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医疗费:17278元,原告提交有医疗费票据1张;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原主张17天×50元=850元,当庭变更为17天×60元=102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职工出差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按照白河县公务人员出差标准,到县毗邻地十堰市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7天×60元=102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47天×200元,提供有入院出院记录及医嘱,其中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其在煤矿上班,日工资200-300元,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务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认为只承担原告住院17天的护理费用,出院后的休息期间不需要护理,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应该按照每天80-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文自健认为原告系第二次手术,在手术完至拆线期间7天内需要护理,此后不需要护理,护理时间只认可7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7天,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出院后虽有医嘱休息一个月,并不表明原告生活无法自理确需有人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标准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7天×142.79元=2427.43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6711.21元(47天×142.79元),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及医生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标准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天数的规定,右胫骨骨折误工天数应该为120天,第一次判决中己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本次主张误工期为47天,二次的误工期相加已超过公安部的规定,因此只认可住院期间17天的误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不能计算为误工天数,且原告没有提供务工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应该按照100元/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本���原告因第二次入院手术,腿部术后应有相应的休养时间和腿部功能锻炼时间,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符合原告的身体状况,亦符合情理,公安部对误工期的规定可参照,但也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47天,误工标准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7天×142.79元=6711.13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662元,提交有21张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可原告入院出院发生交通费用220元,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当庭对交通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认定原告交通费220元。八、住宿费原告主张478元,提供有护理人员租床位费收条一张340元,另主张138元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住宿费,理由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人员的��理费,不能再另行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九、营养费原告主张850元,住院期间17天,标准按照50元每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这一项,所以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抗辩意见成立,且本案己判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定。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投保人文自健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5%。十一、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本院己生效的(2014)白河民初字第00143号判决书裁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赔偿原告104753.25元,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9927.87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被侵权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叶启清因取内固定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合理的应予确认,其中医疗费172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6711.13元、护理费2427.43元,交通费220元,均予以确认;住宿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已经判决赔偿原告104753.25元,交强险尚有15246.75元余额,本案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358.56元应该在该余额中由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予以赔付;医疗费172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属次要责任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大地财险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减去5%的不计免赔后,应赔偿原告6953.56元,被告文自健未投保不计免赔应赔偿原告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叶启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12.1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58.5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6953.56元)。二、被告文自健赔偿原告3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文自健负担150元,原告叶启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