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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与马海涛、邓树忠、邓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邓树忠,邓信,马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来,职务清收部主任被告邓树忠,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兴仁镇兴仁村三队**号,身份证号。被告邓信,住址明水县。被告马海涛,住址明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以下简称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邓树忠、邓信、马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树忠、邓信、马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邓威签订了借款合同,邓威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邓威、邓树忠、邓信、马海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借款到期后,邓威未予还款,被告邓树忠、邓信、马海涛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邓威已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树忠、邓信、马海涛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5502.36(至2015年3月19日),本息合计5050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邓树忠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邓信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马海涛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邓威签订了借款合同,邓威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邓威、邓树忠、邓信、马海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将借款提供给邓威使用。上述借款到期后,邓威未予还款,被告邓树忠、邓信、马海涛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邓威已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树忠、邓信、马海涛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5502.36(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本息合计5050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按照联保协议被告邓树忠、邓信、马海涛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树忠、邓信、马海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5502.36(至2015年3月19日),本息合计50502.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6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邓树忠、邓信、马海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0元由被告邓树忠、邓信、马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