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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绪若与孙从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若,孙从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925号原告高绪若,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立业,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从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负责人于从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绪若与被告孙从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驾驶鲁X**号小轿车在204国道胶东大麻湾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从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绪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016.13元、伤残赔偿金69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金5764元、误工费(120+1)×(3400÷30)=861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共计157922.1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我公司认为以50%责任比例划分为宜,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从江庭审中辨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门诊部分1510.48元,另外交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我在泰山保险投保,一切都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孙从江驾驶鲁Y**号轿车沿204国道行驶至事故处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绪若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高绪若受伤,车辆损坏。孙从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绪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从江系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016.13元、伤残赔偿金69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金5764元、误工费(120+1)×(3400÷30)=861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总计157922.13元,因原告负次要责任所以请求被告赔偿1350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发票、司法鉴定书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户口证明一份、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孙从江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鲁Y**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车票50张,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孙从江驾驶鲁Y**号轿车沿204国道行驶至事故处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绪若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高绪若受伤,车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50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672元(22元/天×76天)、护理费8613元(76×(3400÷30)=861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为13713元(120×(3400÷30)=137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胶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车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6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26686元,根据事故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2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9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从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绪若经济损失135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绪若经济损失13509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从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孙从江之前垫付的501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