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潘明胜与王新河、崔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胜,王新河,崔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潘明胜,男,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潘歪桃,灵活就业者。系原告潘明胜的父亲。被告:王新河,男,汉族,灵活就业者,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崔丽珍,女,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潘明胜诉被告王新河、被告崔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潘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歪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明胜诉称:2014年2月1日及2014年3月20日,王新河以搞土方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潘明胜借款60000元、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年底归还。王新河均于当日向潘明胜出具借条并签名,同时王新河代其妻子崔丽珍在借条上签名,崔丽珍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多次讨要无果。现要求王新河、崔丽珍归还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王新河未作答辩。崔丽珍答辩称:崔丽珍对该债务不清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及2014年3月20日,王新河两次分别向潘明胜借款60000元、30000元。两次借款当日,王新河向潘明胜出具借条并签名,同时王新河代其妻子崔丽珍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并盖有崔丽珍的私人印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后,潘明胜多次讨要借款无果。另查明:王新河与崔丽珍于199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潘明胜提供身份证、借条、结婚证;本院调查证人崔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潘明胜、王新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潘明胜可以随时要求王新河返还借款,王新河在潘明胜催要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潘明胜要求王新河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明胜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新河向潘明胜借款时,与崔丽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王新河与崔丽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潘明胜要求崔丽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丽珍辩称其对该债务不清楚,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实,对崔丽珍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河、被告崔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潘明胜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新河、被告崔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王 璨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