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红与郭延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郭延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徐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业军,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洲,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诉被告郭延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业军、被告郭延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徐红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业军、被告郭延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32分,被告郭延洲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上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湖路交叉路口处,撞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沭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延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沭阳县中山医院、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延洲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93.39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24289.27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8030.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30.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延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原告医疗费要求扣除原告因自身疾病而产生的治疗费用;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住院天数为48天、交通费认可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另被告郭延洲的车损212元原告应当赔偿,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郭延洲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数额是否成立;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是否包括其治疗本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否应当扣除;3.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沭阳中山医院、沭阳仁慈医院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各一份,来源分别是由沭阳中山医院、沭阳仁慈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住院和护理的天数。2、户口簿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公安局沭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系非农户口。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源是由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4、发票三张,来源是由沭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因此次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郭延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32分,被告郭延洲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上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湖路交叉路口处,撞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延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重度贫血4.骨破坏原因待查:骨巨细胞瘤?恶性肿瘤骨转移?后原告继续在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臼及耻骨肢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重度贫血、骨破坏原因待查:骨巨细胞瘤?恶性肿瘤骨转移?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继续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示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4.门诊随诊。后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红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大于左上肢功能10%,小于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被告郭延洲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且被告郭延洲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于2012年2月9日迁入沭阳县公安局沭城派出所;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数额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病历资料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4元(481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80元;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4000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是否包括其治疗本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中有一部分是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而产生的应予扣除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认为应当扣除相关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延洲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损失212元应当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7861.59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8469元(34346÷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4818)、营养费900元(9010)、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8204.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5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719.19元,扣除被告郭延洲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共计93298.19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93298.19元。二、驳回原告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郭延洲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