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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祁春华与陈建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春华,陈建夫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祁春华。被告陈建夫。委托代理人成磊、冷正珍,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春华与被告陈建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春华,被告陈建夫委托代理人成磊、冷正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春华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黄爱华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黄爱华欠原告往来款300000元。2015年春节前,黄爱华无力支付债务,遂将其债权268000元转让给原告,相关债权凭证也交与原告,并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8000元。被告陈建夫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夫因与案外人黄爱华之间存在铝合金配件买卖业务往来,结欠黄爱华价款。被告陈建夫于2011年12月22日向黄爱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货款268000元。因原告祁春华与黄爱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爱华将对被告陈建夫享有的债权268000元转让给原告祁春华,并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陈建夫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陈建夫于2015年3月3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80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单、送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经结算,截止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建夫结欠黄爱华价款2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已由黄爱华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及履行通知,债权转让生效,原告即可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转让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向黄爱华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黄爱华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黄爱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3月3日到达被告处,原告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主张债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春华欠款2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陈建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