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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努尔艾合买提?那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努尔艾合买提·那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辖终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文海,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胡新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努尔艾合买提·那曼,男,维吾尔族,住喀什地区。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努尔艾合买提·那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40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分别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头屯河区,且双方未书面约定发生争议由泽普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泽普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或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之规定,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凤珍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明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