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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程培与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培,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程培,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乾忠,湖北省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镇朱家湾村5组。负责人刘福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杰,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程培诉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房县分公司北城产业园总项目经理部、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世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忠,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毅、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程培申请撤回对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房县分公司北城产业园总项目经理部、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培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城产业园总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北城产业园总项目经理部承租原告的山河智能360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53000元,当月底付租金50%,当年底再付租金20%,余款在租期结束后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于2013年8月30日进场,2015年1月11日退场,共租用16个月零11天,租金共计867433.3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15年4月11日前付清。然而,截止现在被告仅支付租金579337元,还差288096.37元没有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88096.3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付清了原告挖掘机租金,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欠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程培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北城产业园总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甲方承租乙方机械设备的品牌名称为山河挖掘机,乙方为租金机械配备操作手2名。2、本合同机械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根据工程需要(甲方还在使用,本合同可自动顺延有效)。3、租金5300元/月,如工作超过300小时,超出的时间按每小时170元计算。4、机械租金每月支付当月实际结算租金金额的50%,年底付2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付清。2015年1月11日,工程完工,机械设备退场。退场后,被告出具《机械退场结算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机械进场时间:2013.08.30;机械退场时间:2015.01.11;截止退场日机械总发生额:579337元;截止退场日总付款额:305100元,截止退场日机械租金余额:274237元。原告未在该《机械退场结算证明》签名确认。被告按照结算证明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完毕。因原告认为该结算证明上的金额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引发纠纷。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北城产业园总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程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北城产业园总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承继。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共计租赁的天数为16个月零11天,租金共计867433.33元(53000×16+11×53000÷30=867433.33)。冲减被告已支付的579337元,尚应支付288096.3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1日之前将尾款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差额欠款288096.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以28809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款项已付清的理由,因该结算协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未签字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培挖掘机租赁费288096.33元及利息,利息以288096.3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减半收取2810.5元,由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1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晁世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