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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詹智猛与汤坤忠、詹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智猛,汤坤忠,詹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171号原告詹智猛。被告汤坤忠。被告詹彩云。原告詹智猛与被告汤坤忠、詹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智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坤忠、詹彩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智猛诉称:被告汤坤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农历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詹彩云是被告汤坤忠的妻子,该笔借款为汤坤忠与詹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詹彩云要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急需要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汤坤忠、詹彩云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汤坤忠、詹彩云承担。被告汤坤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詹彩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农历2015年1月1日,被告汤坤忠向原告詹智猛借到现金17000元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农历2015年7月1日止;同时,被告汤坤忠的妻子詹彩云在该《欠条》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坤忠、詹彩云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被告汤坤忠与被告詹彩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6年1月31日,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认证的证据[原告举证的《欠条》原件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打印件1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条》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可以证明被告汤坤忠于农历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詹智猛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汤坤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坤忠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在汤坤忠与詹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詹彩云与被告汤坤忠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诉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汤坤忠、詹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坤忠、詹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智猛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汤坤忠、詹彩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元,由被告汤坤忠、詹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漳琳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