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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法春、刘乃娟等与刘洪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春,刘乃娟,刘丽伟,张某,刘洪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法春,工人,系死者张润涛之父。原告刘乃娟,农民,系死者张润涛之母。原告刘丽伟,工人,系死者张润涛之妻。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润涛之子。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丽伟,系张某之母。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升,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成云,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法春、刘乃娟、刘丽伟、张某与被告刘洪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春、刘乃娟、刘丽伟、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刘琦、被告刘洪升的委托代理人XX、贺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春、刘乃娟、刘丽伟、张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下午,刘洪升给张润涛打电话,说现在砖厂白天不让拉渣子,雇佣张润涛晚上从原埠头二砖厂向刘洪升在马司一村开的砖厂拉渣子,约定每拉一趟给张润涛60元的报酬,还要求张润涛多找几辆车一块拉,张润涛就找了刘某甲、刘某乙、刘乃军共四人一起给被告刘洪升拉渣子。当晚,张润涛四人到原埠头二砖厂拉渣子送到马司一村被告砖厂内,张润涛在被告砖厂内倒车卸渣子时,因被告砖厂的渣子堆长期闲置没有用,且渣子堆一直在磨料,导致渣子堆周围土质松软地下出现悬洞,张润涛连人带车掉落到地下悬洞,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洪升及时报警,张润涛被送到坊子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洪升当晚给张润涛家属送去20000元。此后,双方就张润涛死亡的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5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升辩称,张润涛与刘洪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张润涛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晚,张润涛持B2D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福田自卸卡车到原埠头二砖厂拉渣子,送到被告刘洪升的位于马司一村的砖厂,张润涛在被告砖厂的渣子堆顶端倒车的过程中,连人带车摔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一),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称,其与张润涛是表兄弟,出事当天张润涛找刘某甲说晚上一起去给刘洪升的砖厂拉土,刘某甲开着自己的福田自卸卡车,拉土的费用按趟计算,拉土是从土堆下面把土运到上面卸下来,土堆上面的面积很大,张润涛是在卸车的过程中出事,出事的时候刘洪升砖厂的管理人刘荣昌在场,出事之后就把张润涛送到了医院。另查明(二),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称,出事当天其和张润涛一起去给刘洪升的砖厂拉土,按趟收取费用,刘某乙也是开着自己的福田自卸车,砖厂的土堆大概10米高,土堆上面的料场面积不是很大,不是很平整,但是车走的话陷不进去,料场没有灯光,出事的时候大概是晚上12点10分左右,应该是有人在上面指挥,出事的时候刘荣昌在场,出事之后刘荣昌、刘某甲将张润涛送去医院,刘某乙后来自己开车去医院。另查明(三),原告张法春系死者张润涛之父,原告刘乃娟系死者张润涛之母,原告刘丽伟系死者张润涛之妻,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润涛之子。另查明(四),原告主张因张润涛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11.38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5216.8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711.38元、丧葬费26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据了解原告在村里还有土地,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张润涛的户籍证明,张润涛居住地为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25号,属于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另查明(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升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八份、火化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两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照片一宗、驾驶证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润涛驾驶自己的车辆按照被告刘洪升的要求为其砖厂拉渣子,刘洪升付给张润涛报酬,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作为成年人,张润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持有B2D驾驶证,应当明白驾驶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在高10米左右的土堆顶部夜间作业危险性加大,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因此,张润涛对自己的死亡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刘洪升负有提供安全作业环境的义务,但被告要求张润涛等人夜晚作业,现场能见度差,且无专业人员指挥操作,导致张润涛摔落死亡,被告对张润涛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张润涛与刘洪升的责任承担比例以7:3为宜。原告因张润涛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75216.88元,被告刘洪升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32565.06元,扣除刘洪升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刘洪升仍需支付给原告款项21256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升赔偿原告张法春、刘乃娟、刘丽伟、张某因张润涛死亡造成的损失21256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法春、刘乃娟、刘丽伟、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1元,由原告张法春、刘乃娟、刘丽伟、张某负担8156元,被告刘洪升负担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孙 菁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