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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迁安市开元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宝利球团有限公司,赵文宝,桑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初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迁安市惠民大街1269号。法定代表人杜小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学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宝。被告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刘��子村西。法定代表人桑翠华。被告迁安市开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法定代表人陈财。被告迁安市宝利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被告赵文宝。被告桑翠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迁安市开元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宝利球团有限公司、赵文宝、桑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共计4000万元,被告二、三、四、五、六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河北���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所欠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实质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迁安市开元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宝利球团有限公司、赵文宝、桑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符合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受理条件。鉴于当事人在辖区内基层法院已有多起关联案件涉诉,为便于案件统筹处理,协调当地党委、政府整体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迁安市开元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宝利球团有限公司、赵文宝、桑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由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