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汇丰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汇丰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7民初5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5岁。被告:汇丰饲料厂,住址社旗县南环路杨祥酒厂西,总经理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汇丰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长 李连升审判员 王 哲审判员 李 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新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