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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汇丰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汇丰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7民初5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5岁。被告:汇丰饲料厂,住址社旗县南环路杨祥酒厂西,总经理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汇丰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长  李连升审判员  王 哲审判员  李 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新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