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五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王某甲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马静,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8时许,在五河县新集镇双河村代庄生产路上,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用自制的钢管拐杖将王某甲左前臂砸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89.30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没有用拐杖打伤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8时许,在五河县新集镇双河村代庄生产路上,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用自制的钢管拐杖将王某甲左前臂砸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经五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五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10585.3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042.72元、护理费1461.04元,合计13929.0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承认自己在事发那天与其大哥王���甲发生厮打,但否认用拐杖打伤王某甲,辩解称王某甲的伤是其自己用拖拉机的摇把打伤的。2、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事发那天被告人王某乙用拐杖将其左前臂打伤。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王某甲因家庭纠纷在双河村代庄生产路上发生厮打,王某乙用拐杖朝王某甲的上身乱砸的,后来被别人拉开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那天他坐着王某甲开的拖拉机到湖里干活,在路上王某乙把拖拉机拦下来,和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乙把拖拉机熄火了,并把摇把拿过去了,他怕王某乙用摇把打王某甲,就把摇把夺下来,扔到旁边的草堆里了,后来他就去干活了,之后王某甲的弟弟王志军找他要摇把,他与王志军在扔摇把的地方找到了。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只有王某乙、王某甲弟兄两个在撕拽,��某甲手里没有东西,王某乙手里拿着自己的拐杖,他把两人拉开后就离开了,后来听说王某甲的胳膊断了。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在打架时,她看见王某乙用拐杖朝王某甲的身上砸,后来两人被拉开后,王某甲说胳膊痛。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只有王某甲和王某乙及夏某三个人在的,打架结束后,只有王某乙手里拿的是拐杖。8、现场照片、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9、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归案经过。11、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王某甲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为缓和双方矛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392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