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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格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35号罪犯张格巴,男,1961年12月25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思中刑三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格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5年9月2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0日裁定将罪犯张格巴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2028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院曾于2010年6月10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裁定对罪犯张格巴共减刑三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格巴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格巴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格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格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