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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豆仁积与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仁积,安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豆仁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安仁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云瀚,男,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彭湘周,男,安仁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豆仁积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豆仁积,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云瀚、彭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6日,豆仁积租车从安仁至江西吉安,从江西吉安乘火车去北京。2015年4月28日,豆仁积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要求执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郴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予以接待,并出具了(2015)湘高法(京)访字第582号函。之后,豆仁积又先后到公安部、中纪委、国家信访局等机关上访。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豆仁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聚集,寄信给中央领导,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为由,对豆仁积予以训诫。2015年4月29日,郴州市委、郴州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了012号《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认为豆仁积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建议依法处罚。2015年5月1日,郴州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工作人员将豆仁积送往Z201次列车回到郴州,安仁县平背乡人民政府派人将豆仁积接回安仁。2015年5月1日,安仁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关于依法打击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函》,要求安仁县公安局依法对豆仁积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同日,安仁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安公(平)决字(2015)第0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豆仁积行政拘留十日。安仁县拘留所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安公(平)执通字(2015)0237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审法院认为:豆仁积在国家重大节日期间,不听劝阻,绕道进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并且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豆仁积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妨害社会管理,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安仁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豆仁积提出到北京上访,是合理反映诉求的主张,与���明的事实不符,豆仁积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已予以接待并发了公函,但豆仁积又到公安部、中纪委等国家机关上访,并且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故豆仁积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豆仁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豆仁积负担。上诉人豆仁积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豆仁积到北京上访是合法维权,为此豆仁积已被训诫,安仁县公安局不能一事二罚。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二、赔偿豆仁积误工、精神损失等费用60,000元。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仁县公安局对豆仁积处拘留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豆仁积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已出具公函要求安仁县人民法院对其上访事项依法处理。但豆仁积又到公安部、中纪委等国家机关上访,并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聚集,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豆仁积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据此,安仁县公安局对其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因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故豆仁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豆仁积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赔偿的诉请,对该诉请在二审中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豆仁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香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