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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家鱼户晓餐厅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家鱼户晓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98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86709-2.法定代表人陈国运,区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印向军,区人社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家鱼户晓餐厅(以下简称家鱼户晓餐厅),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222号同曦瑞都购物广场负二层A702。组织机构代码:L7524275-2.经营者庄溪心,餐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亚帅,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江宁人社察理字(2015)第7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家鱼户晓餐厅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吴飞缴纳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共计人民币贰仟贰佰玖拾贰元(¥2292元)(不含吴飞其个人应缴纳的1008元)。因被申请人家鱼户晓餐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江宁人社察理字(2015)第7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现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陶建荣审 判 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