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仲灿与王全、金飞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仲灿,王全,金飞丰,周振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21号申请执行人:顾仲灿,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下市头村10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310092355。被执行人:王全,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明联村陆家1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508121352。被执行人:金飞丰,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明联村陆家1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212152945。第三人:周振毅,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兴隆路168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711272375。本院在执行(2014)绍诸执民字第4011号申请执行人顾仲灿与被执行人王全、金飞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顾仲灿申请追加第三人周振毅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本院对顾仲灿与王全、金飞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王全、金飞丰应归还顾仲灿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若王全、金飞丰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应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且顾仲灿有权就未付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等。因王全、金飞丰未按期履行义务,经顾仲灿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2014)绍诸执民字第4011号立案执行。2015年1月12日,顾仲灿与王全、金飞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王全、金飞丰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顾仲灿人民币220000元,2015年4月底前支付人民币80000元,余款仍按(2014)绍诸商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金额履行。”同日,第三人周振毅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本人自愿为王全、金飞丰在(2014)绍诸执民字第4011号案件中王全、金飞丰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供担保。如王全、金飞丰到期不还,由本人归还,本人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但此后,王全、金飞丰仅支付顾仲灿人民币30万元。顾仲灿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追加周振毅为被执行人。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商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书及顾仲灿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2014)绍诸执民字第4011号顾仲灿与王全、金飞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第三人周振毅为王全、金飞丰应履行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并明确表示如王全、金飞丰不履行义务,其自愿接受本院的强制执行。该行为应视为周振毅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王全、金飞丰在与顾仲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仍未按期履行(2014)绍诸商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周振毅强制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顾仲灿请求追加周振毅为(2014)绍诸执民字第40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周振毅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王全、金飞丰尚应履行部分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周振毅为(2014)绍诸执民字第40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