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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刑初78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男,彝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5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俄某某采取攀爬护窗入室的方法,在阿克苏市迎宾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盗窃被害人倪某某现金1700元。后俄某某又窜至阿克苏市塔北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朱某家盗窃现金1400元。案发后账款均被其挥霍。2、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俄某某采取攀爬护窗入室的方法,在阿克苏市晶水路建安一村X号楼X单元X室盗窃被害人何某5000元现金。盗窃后,被告人俄某某将盗窃的现金存入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案发后账款被取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辨认和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因第三起犯罪事实被抓获后,即主动交代了前两起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害人倪某某退赔现金1700元、向被害人朱某退赔现金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姜锡莲审 判 员  李文杰人民陪审员  秦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丹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