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巨峰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无锡巨峰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331号原告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双蓉村崔蓉路36号。法定代表人万春雷,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受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巨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振石路成达物流5区信43。法定代表人王进龙,无锡巨峰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与被告无锡巨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雷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巨峰公司向春雷公司购买“公元168春雷发财酒”2箱,合计价款为2016元。但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价款2016元。被告巨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巨峰公司向春雷公司购买“公元168”酒2箱,合计价款为2016元。2015年12月2日,春雷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春雷公司与巨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巨峰公司不及时结清所欠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春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巨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巨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春雷公司支付价款2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巨峰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春雷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巨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春雷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戈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