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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建强、毕建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强,毕建玲,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90号原告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后盛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希霞。被告张建强。被告毕建玲。被告张志强。原告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强、毕建玲、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霞、被告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建玲、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人李希霞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建强相识,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建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毕建玲、张志强提供担保,使用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强、毕建玲、张志强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建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5万元,2016年1月3日偿还5万元。被告毕建玲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志强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强于2014年11月2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据》,约定:“今向(出借人)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人签章:张建强担保人签章:毕建玲张志强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5日”,被告毕建玲、张志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张志强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我叫张志强,家住兰田御园,电话139……617,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张建强因业务需要,向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担保。作为担保人郑重承诺……担保人(签字):张志强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还签订《借款、担保抵押楼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张志强以位于兰山区解放路112号1号楼1-1502-111号楼房(总建筑面积为145.85平方米)为被告张建强提供抵押担保,并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但未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强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并主张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3日分别偿还本金5万元。原告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强偿还的10万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偿还的系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抵押楼房合同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强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被告毕建玲、张志强为其提供担保,有被告张建强为原告出具的被告毕建玲、张志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希霞、被告张建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强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建强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强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3日分别偿还原告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97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中被告张建强偿还原告的1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张建强偿还利息后,剩余40240元用于偿还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760元及2016年1月3日后的利息。因此,原告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建强偿还剩余本金359760元、支付2016年1月3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强、毕建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志强、毕建玲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志强、毕建玲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强、毕建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海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976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8分,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强、毕建玲对被告张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建强、张志强、毕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兆利审判员  陈黎明审判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