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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龚道兵、孙元香与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程良正、廖兰花工伤待遇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凤英,龚某某,龚程罗,龚道兵,孙元香,程良正,廖兰花,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凤英。委托代理人陈叶兰,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天舒,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法定代理人龚凤英,系龚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程罗。委托代理人龚凤英,系龚程罗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道兵。委托代理人龚凤英,系龚道兵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香。委托代理人龚凤英,系孙元香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胜涛,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小康。原审原告程良正。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廖兰花。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龚道兵、孙元香因与被上诉人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及原审原告程良正、廖兰花工伤待遇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望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凤英(又系上诉人龚某某法定代理人及上诉人龚程罗、龚道兵、孙元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晟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胜涛、文小康、原审原告程良正、廖兰花委托代理人袁观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良正、廖兰花是程时陆的父母,程良正于1946年10月25日出生,廖兰花于1947年4月5日出生,程时陆与龚凤英于199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程时陆将户口从湖北省通山县厦铺镇迁入龚凤英户籍所在地,即湖南省石门县宝峰开发区曹家棚居委会。程时陆与龚凤英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龚程罗,1996年2月18日出生。龚某某,2010年7月8日出生。龚道兵、孙元香是程时陆的岳父、岳母。2013年9月7日,程时陆与晟通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书》约定,程时陆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为试用期,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即货车司机),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2000元,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2014年1月24日程时陆驾驶车辆前往广州太和路装卸货物,因陈洪涛操作吊车失误致使程时陆受伤,程时陆经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程时陆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已由晟通公司支付结清。晟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向龚凤英支付了73000元的费用和慰问金3000元。晟通公司支付程时陆的2013年9月至2013年1月30日前的工资和出差补贴、报销费用、误餐费等分别为,2013年9月的基本工资1160元,加班工资276元,绩效奖金371.02元,出差补贴2880元,报销费用371.02元,误餐费384元,合计应发5442.04元,扣除9月份的养老保险费160.16元,医疗保险费40.04元,失业保险费20.02元后,实发5221.82元。2013年10月的基本工资1160元,加班工资828元,绩效奖金878.39元,出差补贴3360元,报销费用878.39元,误餐费448元,合计应发7552.78元。扣除10月份的养老保险费160.16元,医疗保险费40.04元,失业保险费20.02元后,实发7330.56元。2013年11月的基本工资为1160元,绩效奖金为627.16元,出差补助3120元,报销费用597.29元,误餐费416元,合计应发5920.45元,扣除11月份的养老保险费160.16元,医疗保险费40.04元,失业保险费20.02元后,实发5700.23。2013年12月的基本工资1265元。绩效奖金1058.43元,出差补贴4650元,报销费用1480.32元,误餐费496元,合计应发8949.75元,扣除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181.2元,医疗保险费45.3元,失业保险费22.65元,处罚款50元后,实发8650.6元。2015年1月份基本工资1265元,加班工资276元,绩效奖金822.3元,出差补助3450元,报销费用1150.08元,误餐费400元,合计应发7363.38元,扣除2015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费181.2元,医疗保险费45.3元,失业保险费22.65元后,实发7114.23元。2014年2月28日,龚凤英、龚程罗和程良正、廖兰花的儿子程石与陈洪涛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洪涛赔偿程时陆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850000元。龚凤英在2014年2月28日收到陈洪涛的赔偿款600000元,廖兰花在2014年2月28日收到陈洪涛的赔偿款25000元。2014年5月3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对程时陆的死亡做出认定,认定为工伤转工亡。2014年8月,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算了程时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1948元,共计561048元。2014年9月25日晟通公司收到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拨付程时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61048元。事后,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龚道兵、孙元香与龚良正、廖兰花就561048元的分配产生分歧,该费用存放在晟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9月11日,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与程良正、廖兰花就561048元达成分配协议。分配协议为程良正、廖兰花分得200000元,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分得361048元和因此款项可能产生的有关利益。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据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与程良正、廖兰花的先予执行申请和分配协议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2015年9月18日晟通公司依据原审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057号和01057-3号《民事裁定书》向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支付了300000元,向程良正、廖兰花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9月期间,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14年9月25日将程时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61048元拨付至晟通公司,这561048元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所产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1926.08元(561048×0.35%/365天×358天)。2014年11月13日,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程时陆的每月工资为2194.8元,并以2194.8元作为程时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基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若干、住院病历、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详单、律师函、票据若干、仲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表、晟通公司鼓励奖实施办法和年度鼓励奖实施办法、程时陆工资明细表、长途驾驶员绩效薪酬规定及公示照片、协议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用人单位应向其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晟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程时陆的近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按照程时陆的实际工资标准向程时陆的供养亲属支付抚恤金。本案焦点问题:一、关于程时陆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此程时陆的供养亲属为配偶龚凤英、女儿龚程罗、儿子龚某某和父母程良正、廖兰花。龚道兵、孙元香系程时陆的岳父、岳母,程时陆并不能因上门女婿(入赘)的行为而改变与龚道兵、孙元香之间的身份关系,龚道兵、孙元香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供养亲属范围,故龚道兵、孙元香要求晟通公司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公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配偶或父母,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龚凤英未年满55周岁,也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龚凤英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龚凤英要求晟通公司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停止享受抚恤金的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社会保险部公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业或参军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程时陆在2014年1月30日工亡,程良正、廖兰花、龚程罗、龚某某申请领取抚恤金的时间从2014年2月开始计发,其抚恤金计发到产生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时止。四、关于程时陆月平均工资标准。为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核算和会计核算,参照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六)项,出差伙食补助费和误餐费不属工资范围。故晟通公司每月发放给程时陆的出差补助费和误餐费不属工资组成部分。但晟通公司在发放程时陆的工资中有一项为报销费用,而这项报销费用是按车辆行驶里程计算,即每公里按0.2元计发,按惯例,司机的工资计算除基本工资、奖金和绩效工资外,一般还按行驶里程计算司机的特殊津贴,故晟通公司发放给程时陆的这项报销费用应视为工资总额的范围内的津贴,综上所述,程时陆的工资总额计算范围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报销费用。经核算,程时陆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2178.04元,10月份应发工资为3744.78元,11月应发工资为2384.45元,12月份应发工资为3803.75元,2015年1月份应付工资为3513.38元,程时陆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24.88元。五、程时陆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发放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亡职工工亡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程时陆的月平均工资为2194.8元,经查实程时陆的月平均工资是3124.88元,每月差额930.08元。由于晟通公司未按照程时陆的实际月工资3124.88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晟通公司应当按程时陆的月平均工资3124.88元标准向程时陆供养亲属发放抚恤金。六、程时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晟通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收到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支付程时陆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61048元,理应及时向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程良正、廖兰花转付。但因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和程良正、廖兰花之间就该款项的分配产生争议,使晟通公司未能及时向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程良正、廖兰花转付该款。在该院开庭审理辩论结束后,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和程良正、廖兰花才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达成分配协议,晟通公司在主观上无恶意占有该款项。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要求晟通公司赔偿未及时转付程时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利息损失共计3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晟通公司应当将561048元产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1926.08元,支付给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七、程时陆2013年度的年终奖。因程时陆于2013年9月7日入职晟通公司,程时陆于2014年1月30日因工死亡,而晟通公司的年度考核以职工一年的业绩作为考核段,程时陆入职未到一年,不符合年度考核对象。故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要求晟通公司支付程时陆的年终奖789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八、程时陆2014年1月份的工资。经查实,晟通公司已在2014年3月20日支付清结,故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要求晟通公司支付程时陆2014年1月份工资78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程时陆的工伤及工亡期间的医疗费、抢救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事料理费差额部分。根据查实,程时陆受伤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晟通公司已按工伤治疗规定向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局呈报,并向医院支付了相关费用。第三人陈洪涛也已向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程良正、廖兰花赔偿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现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再次要求晟通公司支付医疗费、抢救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事料理费的差额部分共计15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程时陆的个人遗物和人身意外保险凭证。因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件由晟通公司占有,故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要求晟通公司返还程时陆个人遗物(驾驶证、年审凭证等)和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单凭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十一、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的误工损失。因晟通公司并未延误程时陆申报工伤、工亡的申请手续,故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要求晟通公司赔偿误工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二、关于晟通公司预先支付的费用7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笔费用的用途作出明确说明,晟通公司要求在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程良正、廖兰花领取程时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中进行抵扣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二)、(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支付程时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361048元。扣除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在2015年9月18日支付300000元,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支付61048元。二、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支付程时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61048元的银行利息1926.08元。限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支付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共计62974.08元,该款项支付到龚凤英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门梯云路分理处,户名:龚凤英,账号:62×××48)。三、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程良正、廖兰花支付程时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200000元。(已在2015年9月18日支付结清)。四、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开始,按每月3124.88元(含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的2194.8元/月)的标准向龚程罗、龚某某、程良正、廖兰花计发抚恤金,抚恤金计发到产生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时止。抚恤金的计发比例为程良正30%、廖兰花30%、龚程罗10%、龚某某30%。五、驳回龚凤英、龚道兵、孙元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龚道兵、孙元香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程时陆系大货车司机,原判决认定程时陆月平均工资为3124.88元有误。晟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员工签名的工资表,其应当提供以下: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实名制签名的工资表,包括所有的长途司机工资表;有关司机工资银行流水;程时陆出车登记表、考勤记录、出车单;长途运输中途换班登记签名表每隔2小时签名一次的签名登记;有关司机部门人事名单;关于程时陆工资被扣项目(外出加油费、洗车费、过桥过路费、住宿费、餐费必须提供相关发票和程时陆的报销亲笔签名财务报销凭证);事故发生前后当天相关签名的跟车单跟工资有关的单据和发票。如晟通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则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照湖南省2013年人平工资3375元/约定3倍计算工资标准计算程时陆的工资。且晟通公司的工资明细中没有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晟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广州时也告知大货车司机人平工资在12000元至14000元之间,所以晟通公司应当提供真实的工资表。根据程时陆的银行清单,其平均每月为8310元,除误餐补助外为每7980元。二、原判供养亲属的范围有误。程时陆系龚道兵、孙元香的上门女婿,故其对二位老人有赡养义务,龚道兵、孙元香应当纳入供养亲属范围。龚凤英年满55岁后,如未再婚应当享有程时陆工资30%的抚恤金待遇。龚程罗读大学期间未有经济来源,应享有程时陆工资30%的抚恤金待遇。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晟通公司自2014年2月起,按程时陆月平均工资7980元的标准计发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龚道兵、孙元香每人30%的抚恤金至产生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止;三、原判认定晟通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利息1926.08元有误,晟通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二审庭审后,龚凤英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其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标准意见是:晟通公司仅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加班工资,但未对周末休息日的加班有任何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及程时陆工资明细,程时陆2013年9月份应当加班8天,10月份加班5天,11月份加班5天,12月份加班9天,2014年1月份加班6天,加班共计33天,应当以双倍工资计算纳入工资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另,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单价不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除以21.75天即91.95元计算,而应根据月平均工资6341除以21.75元即291.54元计算。综上,程时陆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加班工资为4723元,加上其月平均工资7980元,晟通公司应当按照11063元每月计算供养家属抚恤金。其代理人还提起关于返还程时陆个人遗物及2013年年终奖的请求。晟通公司答辩称:一、程时陆从事驾驶员工作的特殊性,故晟通公司并未将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的费用如误餐费、出差补助等与工资分开发放,而是一起打入其银行账户中。因此,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将这些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的费用扣除。原判决关于程时陆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准确。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因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晟通公司没有相关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要求提供的资料属于晟通公司依法管理的内部资料,还涉及其他员工的个人信息与权益,且与本案无关。二、龚凤英、龚程罗、龚道兵、孙元香不符合法定的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三、晟通公司非恶意占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故原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是正确的。针对龚凤英等人委托代理人的书面意见,晟通公司答辩意见如下:程时陆所在的长途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执行节假日加班支付加班费的规定,程时陆除9月份、12月份未安排休息外,其他月份都有安排2-4天的休息时间。9月份未安排休息的原因在于程时陆9月7日才入职,而工作时间仅为24天。12月份是春节前期间,属于货物运输的需求量大的时期,无法安排充足的休息时间。不定时工作制关于“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的原则,是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但并未要求一定每个月都需要休假,在运输旺季如12月份可以工作31天,在运输淡季的时候集中安排休息也是可以的,这也是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的题中之义,因行业的淡旺季来调节忙闲不均的时期,以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故在程时陆的工作时间方面,晟通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龚凤英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书面代理意见中提到的返还程时陆个人遗物及发放年终奖的请求其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且龚凤英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晟通公司处有程时陆的个人遗物及程时陆符合年度鼓励奖的发放条件,另,根据公司制度,程时陆不是2013年度“年度鼓励奖”的发放对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良正、廖兰花答辩称:原判决对工资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条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在原审庭审的基础上,本院二审查明,龚凤英等人因本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晟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2650元、程时陆的年终奖金7890元及2014年1月工资7890元、程时陆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后事料理费的差额等所有开支共计156800元、按程时陆生前月平均7890元的标准按月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龚凤英占40%、其余个人占30%)、返还程时陆的个人遗物(A1驾驶证及副证、年审凭证及票据、上岗资格证等)。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裁决:晟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11048元;晟通公司以1186元/月的标准按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比例(龚某某、廖兰花、程正良各30%、龚程罗10%)补足2014年2月及以后的抚恤金。今后的补差部分根据长沙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情况随之调整,直到长沙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程时陆月工资标准不低于3356.67元止;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龚凤英等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仲裁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以下诉请:判令晟通公司给付程时陆因工伤及工亡后龚凤英等人的误工损失6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利息、给付程时陆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凭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金额及已核定部分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问题。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所依据的程时陆本人工资的标准问题。三、晟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利率计算问题。一、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问题。龚道兵、孙元香、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上诉称,龚道兵、孙元香应从2014年2月起、龚凤英如未再婚自年满55周岁后、龚程罗在大学期间因无生活来源,均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规定的供养亲属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上述人员可依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配偶年满55周岁、父年满60周岁、母年满55周岁、子女未年满18周岁等。如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经查,龚道兵、孙元香系程时陆的岳父岳母,工伤事故发生时龚凤英未年满55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龚道兵、孙元香、龚凤英不符合该规定中关于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龚程罗于2014年2月18日年满18周岁,根据规定,其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则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其认为其在大学期间无生活来源要求享受抚恤金待遇不符合上述规定。龚道兵、孙元香、龚凤英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晟通公司向供养亲属支付抚恤金所依据的程时陆本人工资的标准问题。首先,应明确可纳入程时陆工资总额的工资部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龚凤英等人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程时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的发至银行卡上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晟通公司没有提供实名制签名的工资表、票据等相关凭证,故不予认可原判决认定的扣发明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晟通公司有权依法自主确定其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经查阅一审案卷,晟通公司与程时陆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程时陆在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转正后按薪酬制度对照程时陆业绩和素能确定薪酬。晟通公司制定的《物流公司长途驾驶员绩效薪酬规定》规定:误餐费(16元/工日)、差旅补贴(驾驶5500公里以上为150元/日、5500公里以下为120元/日)等均随工资发放至工资账户。故此,晟通公司以通过银行代发职工工资的方式、晟通公司提交的程时陆工资明细表中每月发放数额与龚凤英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中每月20日到账数额一致、龚凤英等人认可数额等情形及上述《劳动合同书》及《物流公司长途驾驶员绩效薪酬规定》相关内容,能够佐证晟通公司提交的程时陆工资明细表和说明,故晟通公司对于己方关于程时陆工资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无需再提交龚凤英等人要求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及票据等凭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劳动合同书》、《物流公司长途驾驶员绩效薪酬规定》及程时陆工资明细表可知,程时陆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及报销费用组成。其次,关于龚凤英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程时陆周末休息日二倍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单价的问题。本案系仲裁前置案件,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进行审理。经查,龚凤英等人在仲裁委员会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为按程时陆生前月平均7890元的标准按月给付,故法院应就其要求的每月789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理。龚凤英等人在仲裁阶段就已知晓程时陆薪酬构成情况,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与其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具有不可分性,但其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主张程时陆周末休息日二倍的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单价,现二审期间其要求以每日291.54元的三倍和二倍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及周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并要求晟通公司按每月11063元(程时陆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加班工资4723元+月平均工资7980元)计算供养家属抚恤金的主张超出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龚凤英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工资标准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程时陆工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龚凤英等人上诉称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程时陆每月7980元的工资标准,该标准不是程时陆工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也不是其在仲裁委员会请求的月平均工资7890元的标准。程时陆在试用期内工亡,龚凤英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2194.8元,但原审法院在仲裁的基础上根据晟通公司提供的程时陆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等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相关规定,认定程时陆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出差补助,依法确定程时陆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24.88元,并判决由晟通公司补足程时陆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计发基数之间的差额部分930.08元(3124.88元-2194.8元),该数额既未高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又未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且晟通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龚凤英等人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晟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利率计算问题。龚凤英等人上诉称晟通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其占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561048元的利息。该项请求系龚凤英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该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经查,2014年9月25日,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61048元拨付至晟通公司账上,2015年9月11日,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与程良正、廖兰花之间就该补助金分配达成协议。期间,龚凤英等人与晟通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也处于仲裁和审理中。从上述事实的发生无法推断出晟通公司有占有该561048元工伤保险待遇的恶意,龚凤英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晟通公司有占有的恶意。即使晟通公司系恶意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晟通公司应对龚凤英等人所受损害予以赔偿。龚凤英等人所受的损害系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同时,这也是晟通公司占有期间其所获得的收益,故原审法院判决晟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向龚凤英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龚凤英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龚凤英请求晟通公司返还程时陆遗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龚凤英还请求晟通公司发放年度鼓励奖,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请求符合晟通公司年度鼓励奖的发放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本案晟通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且本案虽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但不涉及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等问题,故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原审判决引用上述法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补充和纠正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凤英、龚程罗、龚某某、龚道兵、孙元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