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罗春明与彭世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明,彭世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84号原告罗春明。委托代理人丁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轻松(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世豪。原告罗春明诉被告彭世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春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世豪赔偿原告罗春明医疗费35,5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6,068.97元、误工费9,772.41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85,349.9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彭世豪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嫣、郭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世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相关情况均由原告方举证,被告彭世豪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罗春明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彭世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洞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路路口附近时,适遇原告罗春明驾驶两轮自行车沿洞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彭世豪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彭世豪所驾车车身前部与原告罗春明所驾车车身左侧相接触后,被告彭世豪所驾车失控又将坐在道路西侧宵夜的王康撞倒,致使两车受损,彭世豪、罗春明和王康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彭世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春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罗春明的治疗经过:原告罗春明提交住院病案1套、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复印件7张、银行进账单1张,证明原告罗春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救治,自当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治疗共计35天,花费医疗费43,664.39元。其中原告方垫付35,564.39元,被告彭世豪垫付8,100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三、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原告罗春明提交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2015年11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春明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Ⅸ(9)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2,000元或据实赔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罗春明垫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四、居住情况:原告罗春明提交社区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罗春明从2011年7月1日起在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40号2单元504室居住至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五、误工情况:原告罗春明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罗春明原系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清扫一公司员工,于2015年10月调入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清扫二公司工作,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原告罗春明在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清扫一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950元。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损失按照1,95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六、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罗春明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罗颖身份身份证复印件、在校证明,证明原告罗春明之女即被扶养人罗颖出生于1999年7月19日,是武汉市第二十(民族)中学在校就读的学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七、护理费情况:原告罗春明提交其妻陈美莲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妻护理原告所致误工损失为2,200元。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损失,依法按照2,200元/月标准计算2个月。八、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彭世豪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投保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彭世豪所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判决结果原告罗春明与被告彭世豪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彭世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春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罗春明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564.39元(不包括被告方垫付的8,100元)、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赔偿系数0.2)、护理费4,400元(2,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50元(10元/天×35天)、误工费7,085元(1,950元/月÷30天×10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18-16)÷2人×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79,693.59元。由于被告彭世豪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驾驶机动车投保情况,故原告罗春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彭世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罗春明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193.59元及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彭世豪承担。综上,被告彭世豪合计向原告罗春明赔偿179,69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春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93.59元;二、驳回原告罗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邮寄费20元,共计633元,全部由被告彭世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金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