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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厉忠安与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忠安,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厉忠安。委托代理人:方成智。委托代理人:龚红飞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小皎5组19号。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志光。委托代理人:朱惠。原告厉忠安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红飞、方成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皎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忠安起诉称:2011年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为造机耕路需要占用原告的承包田,为此,被告的社长及村干部找原告商量,要征用这块田地。多次协商后,原告同意了,但要求村里给一个购买大龄青年婚房的名额。当时村干部口头答应。2011年年底,村里叫原告母亲去领钱,原告母亲不清楚状况就从村里领来8000元钱。年底原告回家过年得知这个情况,就让原告母亲将钱退还给村长。2015年5月,章水镇大龄青年婚房造好分配时没有原告的名额,村里的承诺没有兑现。于是原告向村里提要求,要求被征用的土地按照烈士陵园所征用的土地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后双方签定协议,采用以地换地的方式解决。原告出于信任与被告签订协议。回家后,原告去实地查看换得的地,��现调换的土地乱石、杂草丛生,根本不能耕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土地调整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2.被告为原告重新调换土地(调换的土地经原告认可,并办理好土地承包权证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五年时间失种失收造成的损失67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6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是为了村里的公益事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后,给其调换了土地,但是原告外出打工未合理运用土地。原告失种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均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厉忠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土地承包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被被告征用土地的承包���营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土地调整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原有土地位于青家山,面积0.67亩,于2011年被被告征用,调换后的土地位于小皎自然村斜山脚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签订,不存在欺诈;3.暂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曾付给原告的8000元,原告已经退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照片4张,拟证明调换给原告的土地堆满土渣、乱石、杂草丛生,无法耕种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杂草丛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土地调整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认为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该份协议;2.《关于下达鄞州区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置换土地是为了政府农业开发和综合治理的目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照片2份,拟证明置换后的土地及土地的使用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土地长满荒草、乱石成堆,无法达到耕种条件。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经双方签字确认,所载调换前后的两块土地位置也经被告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经本院实地勘察,该土地确无法耕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因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收回原告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双方对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回收,并无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4中的部分照片场景重合,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所在村因农业发展需要,需在村内新建机耕道,机耕道建造位置需经过原告位于青家山的承包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位于青家山的承包地0.67亩用于被告村机耕道建设。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调整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集体统管地(原郑国义的承包地,地点在小皎自然村斜山脚下),割出0.67亩土地调给原告承包经营。后原告发现调换后的土地堆放大量乱石且杂草丛生,无法耕种。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落实土地征用补偿政策,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100500元,后原告于同年10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欺骗手段与其订立《土地调整协议书》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民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被告调整原告承包地,未经上述民主程序,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当认定《土地调整协议书》中对原告承包地调整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无效,但因原告原承包地已经被该村用作村机耕道建设,不能返还,应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原承包地失种失收的损失,具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标准按照同村土地出租费用2000元/亩计算,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鄞州区近五年土地亩产量等情况,对原告2011年至2015年土地失种失收损失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重新调换经其认可的土地之诉请,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调整的方案均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应当由一定人数的村集体经济成员或全体村民代表表决同意方能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处理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厉忠安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厉忠安2011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地失种失收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厉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