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茅某、赵某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某,赵某,徐某,姜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茅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赌博,于2006年3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3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健,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茅某、徐某、姜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茅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徐某、姜某,听取辩护人张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9月4日间,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另案处理)为牟利,经合谋,伙同被告人徐某、姜某在海门市××街道××××庭××幢××××室、××××城××幢××××室等地,多次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组织顾某、彭某等人聚众赌博。陆某负责联系场地、联络参赌人员、安排工作人员等;被告人赵某负责保障安全、安排场地;被告人茅某负责参赌撑赌;被告人徐某负责参赌撑赌并吸引参赌人员;被告人姜某负责看场护赌、为赌博提供资金。被告人赵某、茅某参与15起,赌资人民币809700元、港币39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40732.3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27800元、港币3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30187.1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4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姜某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1839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庭××幢××××室内,组织顾某、黄某、涂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陆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赵某、茅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14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陆某的自建房内,组织顾某、黄某、涂某等人聚众赌博,赌资人民币210000余元。被告人姜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49200元,抽取利息人民币800元。3、2014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顾某、黄某、涂某等人聚众赌博,赌资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姜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48000元,抽取利息人民币2000元。4、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彭某、瞿某、施某等人聚众赌博,赌资人民币248000元。被告人姜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29100元,抽取利息人民币900元。5、2014年8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徐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城××幢××××室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0元。陆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赵某、茅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6、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徐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城××幢××××室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赵某、茅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7、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城××幢××××室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800元。8、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沈某某、包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赵某、茅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9、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赵某、茅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10、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徐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孙某某、施某、曹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陆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赵某、茅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姜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38400元,抽取利息人民币1600元。11、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顾某、郁某某、孙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赌资人民币110000元。12、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某、茅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13、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徐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苏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赵某、茅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14、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施某甲、虞某、施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某、茅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15、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茅某与陆某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沈某某、施某甲、施某、陆某、虞某、包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施某乙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2387.10元),共计人民币15387.1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共查获赌资人民币123700元、港币39000元(折合人民币31032.30元),共计人民币154732.30元。被告人姜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9200元,抽取利息人民币800元。另查明,查获当日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23700元、港币39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元、港币3000元均已被海门市公安局收缴。被告人徐某在向海门市公安局投案途中被抓获,但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茅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检举李某贩毒、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提供陈某某容留妇女卖淫犯罪线索,均经查证属实。庭审后被告人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另,因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9月在山东省青岛市从高处坠落致脊柱骨折、左腿骨折,经鉴定,姜某所患××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中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缴款书、汇率查询、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租房协议、住宿记录单,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报告、检查表,海门市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未到庭证人陆某、虞某、顾某、黄某、涂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茅某、徐某、姜某及涉案人员熊某甲、樊某甲、张某乙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茅某、徐某、姜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茅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茅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茅某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元,连同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茅某及辩护人张健上诉、辩护称,上诉人茅某应为从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赵某、徐某、姜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诉人茅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徐某、姜某犯赌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茅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徐某、姜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茅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茅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茅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徐某、姜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茅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茅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同案犯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多次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姜某在海门市××街道××××庭××幢××××室、中南世纪锦城××幢××××室等地,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上诉人茅某邀约原审被告人赵某共同参与,并与同案犯陆某商定分成,积极参赌、撑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综合上诉人茅某有立功、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并根据其曾因赌博、殴打他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刑事处罚的事实,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茅某及辩护人张健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顾 尧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