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邸治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281号原告邸治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邸治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治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治国诉称,2014年5月2日7时14分,原告驾驶津G×××××号“迈腾”牌轿车,沿滨海新区太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时,遇由东向西横过太沙公路无人带领的未成年人李雨哲,因躲闪不及,致使该车左侧前部与李雨哲的身体接触,造成李雨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雨哲的看护人周少兰、白新莲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李雨哲就各自发生的损失、费用先后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该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19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雨哲损失863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雨哲损失18382.58元,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少兰、白新莲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16元。原告依据保险法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费用,被告却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0元、车辆损失2140元、酒检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3040元、定损费300元、检验鉴定费100元,共计2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邸治国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李雨哲在天津儿童医院的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9张、诊断证明复印件3张;证据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邸治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津G×××××号“迈腾”牌轿车制动性能合格,邸治国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定损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津G×××××号“迈腾”牌轿车的车损为2140元;证据5、酒检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车辆检验、行驶速度检验发票复印件一份;行驶、行走方向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车辆制动检验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6、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津G×××××号“迈腾”牌轿车的修理费为2140元证据7、津G×××××号“迈腾”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8、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据9、(2015)滨港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滨港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须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酒精检验费、车辆检验费、行驶速度检验费、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定损费、车辆制动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7时14分,原告邸治国驾驶津G×××××号“迈腾”牌轿车,沿滨海新区太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时,遇由东向西横过太沙公路无人带领的行人李雨哲(2010年7月19日生),致使该车左侧前部与李雨哲的身体接触,造成李雨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邸治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雨哲的看护人周少兰、白新莲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李雨哲无人带领横过马路,周少兰及白新莲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雨哲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雨哲的伤情为:双侧额颞顶叶胼胝体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双侧中耳乳突积液、右颞骨线样骨折、颅内积气、右额颞顶头皮软组织肿胀、右下颌支上合窦壁蝶骨大翼多发线样骨折、右侧颌面部及右眶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9日,李雨哲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3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李雨哲共计花费医疗费42198.23元,其中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00元。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雨哲伤致颅脑外伤并脑外伤综合症已构成10级伤残。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G×××××号“迈腾”牌轿车的损失为2140元,该车在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21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检验费3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30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定损费300元、检验鉴定费100元。2015年7月8日,李雨哲诉至来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190号】,请求依法判令:1.李雨哲的损失:医疗费422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9696元、住宿费1760元、交通费2091.5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李雨哲的生活费34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康复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243475.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邸治国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雨哲损失8638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雨哲损失18382.58元人民币;三、邸治国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2元人民币,由李雨哲承担188元人民币,邸治国承担154元人民币。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来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744号】,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214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30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定损费300元、检验鉴定费100元,共计8180元的20%即1636元,由周少兰、白新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周少兰、白新莲承担,同年10月9日,本院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少兰及白新莲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16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周少兰及白新莲共同承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津G×××××号“迈腾”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邸治国。2014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津G×××××号“迈腾”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为193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迈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应在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9332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邸治国。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00元,有天津儿童医院住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2015)滨港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214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30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定损费300元、检验鉴定费100元,共计8180元,本院生效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744号判决书已确定由周少兰、白新莲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1616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应赔付原告邸治国该损失的80%,即6544元。被告主张剔出15%的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赔付原告邸治国保险金22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邸治国保险金22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由原告邸治国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