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宋井春与杨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井春,杨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13号原告宋井春。被告杨德华。原告宋井春诉被告杨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井春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德华因需用资金周转,向我借款9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德华均未归还,并于2014年1月1日,在借条上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10日还款,如过期不还,由台儿庄法院执行处理,该约定再次逾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井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杨德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9万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在借条上注明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并约定如不还,由台儿庄法院执行处理。被告杨德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德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宋井春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并于2014年1月1日在借条上约定将还款时间推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宋井春提交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宋井春人民币玖万元正(2013年10月30日还款)杨德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0日还款,如过期不还,有台儿庄法院执行处理杨德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井春与被告杨德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井春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杨德华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华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井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