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刑初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文,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文与韦某涛(另案处理)等驾驶摩托车到东方市八所镇,携带匕首、扳手进入东方市临时车站对面一在建三层楼房,将被害人杨某富的一部山楂牌S106A801MIZ-CQ手机窃走,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30元。二、2015年3月7日某日,被告人廖某文伙同阿山等人(另案处理)进入东方市八所镇铁路中学附近铁路北工人区第7栋102房,将被害人黄某霞的一部金立牌GN700W手机窃走,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匕首、手机、扳手、摩托车)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谢某彬、谢某南、汪某仙、韦某涛、李某、黄某丽、杨某烈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富、黄某霞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廖某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意见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文伙同阿山等人(另案处理)进入东方市八所镇铁路中学附近铁路北工人区第7栋102房,将被害人黄某霞的一部金立牌GN700W手机窃走。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霞被盗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31日17时,黄某霞到东方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称,2015年3月3日19时30分左右,在东方市八所镇铁路中学附近的铁路北工人新村第7栋102房出租房内她被盗了一部金立牌GN700W型手机和一个MP5语音播放器。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廖某文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3月15日,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丽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某日大约19时30分,她在铁路中学附近她们租住的出租房内拿堂姐黄某霞的手机玩了一会便去洗澡,洗完澡出来发现黄某霞的手机不见了,因为当时她没有锁门,就知道是有小偷进来把手机偷走了。2、证人杨某烈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7点左右,租住他房子的“大黄”跟他说她的手机和MP5播放器放在房间里被盗了,他就叫她们好好在房间里找一下,并用他的手机拨打“大黄”的手机,手机通一下就关了。他跟“大黄”说昨天不是有你妹妹在家怎么手机被盗了,“大黄”的妹妹“小黄”说昨晚洗澡时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洗澡好出来时手机就不见了。(三)被害人黄某霞的陈述。其陈述证明,2015年3月3日19时30分左右,她要上晚自习,就把手机放在宿舍的桌子上充电,23时左右她下晚自习回到宿舍时发现她放在桌子上充电的手机和她的MP5语音播放器不见了,她问她妹妹黄某丽有没有看到她的手机和MP5语音播放器,黄某丽说没有看到,她才知道她的手机和MP5语音播放器已经被盗了。她被盗的是一部黑色直板触屏金立牌手机,型号为GN700W。(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八所镇铁路中学附近铁路北工人区第7栋102房黄某霞的宿舍区内,并证明了现场概况。(五)东价认证[2015]379号《关于被盗一部金立牌GN700W型手机的价格认定书》。证明黄某霞被盗金立牌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22元。(六)辨认笔录。证明廖某文带侦查人员到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南路铁路北工人新村7栋102号房处,指认了2015年3月份的某日,他和“阿山”、“阿亏”等人实施盗窃的地方。(七)被告人廖某文的供述。其供述证明,一个星期前某天凌晨2点多,他和同村的“阿山”、“阿亏”、“阿福”、“阿洪”、“阿四”在八所的一个海边玩耍,“阿山”提出去偷手机,他们就骑着两辆摩托车到铁路中学附近转悠,一直转到铁路中学往港务局方向一个拐弯的地方,他们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走进一条小巷里面,“阿山”发现一户人家铁门没关,就领着他们到这户人家铁门口,“阿山”走进铁门左手边的一间房间,从房间走出来时“阿山”拿了一步手机给他们看,然后他们就走出小巷骑摩托车走了。二、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文与韦某涛(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到东方市八所镇,携带匕首、扳手进入东方市临时车站对面一在建三层楼房,将被害人杨某富的一部山楂牌S106A801MIZ-CQ型手机窃走,后廖某文与韦某涛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富被盗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匕首、手机、扳手、摩托车)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及所盗赃款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0日4时30分许,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发现在东方市八所镇临时车站对面有人潜入建筑工地宿舍实施盗窃行为,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李某、廖某文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2、《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0日,东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李某和廖某文等人后,从李某处扣押了红色SUKIDA摩托车一辆;从廖某文处扣押了白色山楂树牌手机一部、白色直板MO100手机一部、黑色匕首一把;从韦某涛处扣押黑色直板联想牌手机一部、黑色匕首一把、红色扳手一把。并已将所扣押的白色山楂树牌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富,将所扣押的白色直板MO100手机发还廖中伟。3、《情况说明》。证明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廖某文、李某、韦某涛后从廖某文身上搜出一部MO100手机、一部山楂树牌手机及作案工具。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0日4时许,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韦某涛形迹可疑,便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在盘查中发现韦某涛左袖口内藏有一把黑色匕首,一把红色板手,经盘问,韦某涛称其与同伙到东方市区行窃,现其同伙在东方市临时车站等候,派出所民警即组织警力到东方市场临时车站将其同伙廖某文、李某抓获。5、(2010)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14)琼新狱释字第14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廖某文因犯抢劫罪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彬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他和同事杨某富在东方市东方大道临时车站斜对面的工地宿舍睡觉时手机被盗了。他被盗的是一部4G杂牌手机,杨某富被盗的是一部山楂树牌手机。2、证人谢某南、汪某仙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20日凌晨,他们和工友在东方市东方大道临时车站斜对面的工地宿舍睡觉时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韦某涛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3年3月19日23时左右,他和同村的廖某文、李某、“阿韦”、“阿威”、“阿勤”六人在一起喝酒到次日凌晨1时左右,廖某文提出到八所偷钱和手机,他们六人携带三把匕首、一把板手骑摩托车到东方市八所镇临时车站下面附近加油站的一家正在建造的三层楼居民私宅观察并停下车,他负责放风,廖某文、李某、“阿韦”、“阿威”、“阿勤”去寻找值钱的东西偷,过一会,他看到他们出来,“阿威”手里拿着一部偷来的白色手机,接着有狗叫起来并追着他们,他们就喝散了,他跑到临时车站就被民警抓住了,然后他带民警到临时车站把廖某文和李某一起抓住。4、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晚上,廖某文向他和韦某涛、廖某威、廖某权、“鸡毛”等人提出去东方市八所镇偷东西,他开摩托车载廖某威和廖某权,“鸡毛”开摩托车载廖某文和韦某涛到东方市偷东西,后他和廖某文、韦某涛被公安民警抓获。(四)被害人杨某富的陈述。其陈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4时左右,他父亲杨起业叫醒他并问他手机还在不在,他查看了一下,发现他的手机不见了,由于当时困他就接着睡觉了,到了6时许,他睡醒后就听工地上的工友们说他们的手机也被盗了,他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他被盗的手机是山楂牌的,型号是S106A801MIZ-CQ,工友谢某彬、汪某仙和谢某南的手机也被盗了。(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东方大道临时车站对面建筑工地,并证明了现场概况。(六)东价认证[2015]378号《关于被盗一部山楂牌S106A801MIZ-CQ型手机的价格认定书》。证明杨某富被盗三楂树牌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0元。(七)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廖某文辨认出李某、廖某威就是和他一起盗窃的男子;廖某文带侦查人员到东方市八所镇临时车站斜对面巷子里一栋未建好的三层楼,指认了他偷东西的地方。(2)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某文就是他在笔录中所讲的名叫廖某文的男子;李某带侦查人员到东方市八所镇临时车站对面的公路旁,指认了2015年3月20日凌晨,他和“鸡毛”停放摩托车负责接应廖某文等人逃跑的地方。(3)韦某涛辨认出被告人廖某文和李某就是2015年3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和他一起到东方市八所镇临时车站附近一栋三层私宅内盗窃他人财物的人。(八)被告人廖某文的供述。其供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大约23时,他和同村的廖某威、廖某权、李某、韦某涛及老羊村的“鸡毛”喝酒后开着两部摩托车带着三把匕首和一把板手到东方市八所镇偷手机,他们到八所镇临时车站对面公路边停车,他叫李某和“鸡毛”在路边接应,他和韦某涛、廖某威、廖某权步行到临时车站人斜对面一栋未建好的三层楼工地里偷东西,廖某权偷到一部白色手机后交给他,过了一会他们四人回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和李某、“鸡毛”汇合。他提出继续到别的地方找东西偷,接着他们开摩托车到一个加油站旁边的一条小巷处找东西偷时被群众追赶,后来他和李某、韦某涛三人被抓获,廖某权等人则跑掉了。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卢运标人民陪审员 符丽英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刘丹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