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林进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林进兵,方肖平,东台市镇乾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加超、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通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进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进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肖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镇乾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安东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柳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银春、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燕集团)、林进兵、方肖平、东台市镇乾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通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加超以及被上诉人镇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春燕集团、林进兵、方肖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6月27日,春燕集团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与我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春燕集团向我行借款,借款金额8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合同期内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结息时间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的义务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6月27日,春燕集团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房权证字第90084464、9043、90047081号房屋所有权和东国用(2012)第140368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镇乾公司也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东台市安丰镇字第90081961、90081962、90081963、90081964、90081966、90081967号房屋所有权和东国用(2014)第050104、050102、050103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镇乾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作为保证人为案涉8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我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6月27日,林进兵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作为保证人为案涉8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我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方肖平作为林进兵的配偶签字表示同意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春燕集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到期后,春燕集团未能依约还款。故诉请判令:1、春燕集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9.9万元;2、我行对春燕集团、镇乾公司为该笔贷款所设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林进兵、方肖平、镇乾公司对上述借款在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春燕集团一审辩称:对交通银行盐城分行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交通银行盐城分行起诉后春燕集团也给了部分利息,对诉状请求中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不认可,律师代理费过高。镇乾公司一审辩称:为春燕集团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镇乾公司以房产作抵押进行担保仅仅担保的是100万元,因此镇乾公司的4房产抵押所承担的就应当为100万元,关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也应当参照100万元为基数计算。春燕集团已经给付的部分利息不应当再计入镇乾公司担保的范围。关于诉讼费、律师费优先受偿及金额同春燕集团的意见。林进兵、方肖平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春燕集团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七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发放贷款日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春燕集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春燕集团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台市房他证市区第T0027560号,登记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7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东他项(2014)第1109号,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为130万元。同日,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镇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镇乾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台市房他证安丰镇字第T00275**号,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8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东他项(2014)第1110号、1111号、1112号,登记的土地抵押贷款金额各为4万元。同日,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镇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为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合同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须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变更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林进兵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方肖平作为林进兵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表示同意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借款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春燕集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春燕集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交通银行盐城分行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判如所请。起诉之后春燕集团支付了利息3万元。另查明,为本次诉讼,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指派李加超作为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代理费为9.9万元,并通过臧勇的账户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汇款9.9万元,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7日向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一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镇乾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如何确定;2、交通银行盐城分行所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应属有效。各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春燕集团未依约还款、镇乾公司、林进兵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自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交通银行盐城分行要求春燕集团返还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交通银行盐城分行认可在诉讼之后春燕集团归还了3万元利息,该款应在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进行相应扣减。镇乾公司、林进兵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同时约定放弃物保有限的抗辩,故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主张镇乾公司、林进兵对春燕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方肖平作为林进兵的配偶在林进兵担保时签字同意担保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林进兵该保证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抵押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春燕集团、镇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进行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并办理了相应的权利证书,故交通银行盐城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应依据他项权证书所登记的数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交通银行盐城分行所主张的对整个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的收取是否合理问题,因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支付了代理费,该律师事务所也向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收费并未超出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春燕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扣除起诉后支付的3万元);二、春燕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律师代理费9.9万元;三、林进兵、方肖平、镇乾公司对春燕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对春燕集团、镇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东台市房他证市区第T0027560号,登记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70万元;东他项(2014)第1109号,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为130万元;东台市房他证安丰镇字第T00275**号,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8万元;东他项(2014)第1110号、1111号、1112号,登记的土地抵押贷款金额各为4万元)。案件受理费68493元,由春燕集团、林进兵、方肖平、镇乾公司共同负担。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对春燕集团、镇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除在借款本金800万外,还应在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扣除起诉后支付的3万元)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暂计算金额为60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故根据该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当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其代理人二审开庭时又补充:1、一审审理中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向法院提交了四份土地他项权证书,该证书中均明确了抵押范围为全部。2、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又至房产部门调取了他项权登记档案的电子信息打印件,其中对于担保范围的记载是详见双方合同约定。综上说明抵押范围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上诉人镇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交通银行盐城分行提交了两份加盖“东台市房产档案馆”印章的打印件,分别载明他项权证号T0027552,借款人镇乾公司;他项权证号T0027560,借款人春燕集团,他项权人均为交通银行盐城分行,担保范围详见双方合同约定,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镇乾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范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而上述打印件能否如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一样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案涉金融借款纠纷中,虽然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债务人春燕集团、抵押人镇乾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但是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发放的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贷款金额均明确了具体数额,对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来进行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基于物权的公示效力,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实现优先受偿权应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案涉金融借款尚欠本金800万,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贷款金额亦为800万,故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即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交通银行盐城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盐城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孔 萍代理审判员 安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