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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与被告黄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黄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525号原告樊某,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黄某,女,1981年4月20日生。本院受理原告樊某诉被告黄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其自2010年5月与原告樊某结婚后住在南京市秦淮区科巷XX号X幢1210室,2015年7月离婚后搬回父母家即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XXX号X幢406室居住至今,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某原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现虽居住在南京市玄武区,但尚未满一年,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戈平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