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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永伟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伟,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道德中街80号济南阳光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迟明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佩佩,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李永伟因与被申请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亲自与被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而是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签字和收取保费的,申请人虽然收到保单,但被申请人并未将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免赔条款的内容告知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免赔条款对申请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收到保单,未对保单提出异议,由此认定被申请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二)申请人投保时对被申请人出具的保险条款没有见到,原审庭审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也未经质证程序,原判决将该保险条款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导致事实认定和裁判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申请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未亲自在保险单上签字,而是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代为签字,对此被申请人予以认可。申请人承认其收到涉案保单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故原审认定保险合同对申请人生效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尽管保险合同有效,但其未见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保险条款也未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原判决采信保险条款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提示义务。”按照保险行业的交易惯例,保险条款一般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保险合同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对该条款采用加粗、加黑的文字、字体做了明显标示,故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明知饮酒驾驶机动车,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在被申请人将该项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并履行了提示义务的情形下,申请人主张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申请人主张该保险条款未经庭审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阅原审在案的证据材料,涉案保险单是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并且在庭审中出示和质证,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