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月福、黄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福,黄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福,女,1963年4月8日生,回族,农民,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靳振林,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广生,黄骅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永旺,黄骅市公安局骅东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刘月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月福以个人很多问题未解决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刘月福作出黄公(骅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月福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月福不服被告黄骅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请求盐山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黄骅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骅市公安局2014年3月4日对原告刘月福作出黄公(骅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刘月福2014年1月24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被告黄骅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刘月福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而北京天安门地区属公共场所,因此原告刘月福扰乱的是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黄骅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刘月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黄骅市公安局对原告刘月福作出的黄公(骅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9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黄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对原告刘月福的行政处罚。刘月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告刘月福在起诉状中没有诉求让黄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超出了原告刘月福的诉讼范围,据此一审判决第二项是枉法判决。请求撤销(2015)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被告黄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对原告刘月福的行政处罚”。黄骅市公安局辩称,刘月福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据该规定予以处罚。一审判决是公正的,刘月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局对刘月福作出的黄公(骅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天安门地区属公共场所,原审判决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