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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杭州智威创造广告有限公司与孙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智威创造广告有限公司,孙元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杭州智威创造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8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胡志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进,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学明,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元杰。原告杭州智威创造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孙元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孙元杰支付原告利息12750元(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元杰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孙元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杭州智威创造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电汇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函于次日由同事代收。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遂以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曾向被告发函,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已收到该函,故原告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智威创造广告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孙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智威创造广告有限公司利息583.33元(按本金500000元,以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智威创造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698元,由原告杭州智威创造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孙元杰负担12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 磊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金一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乐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