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进华与宋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徐进华,男,1946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强,男,1943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徐进华诉被告宋国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雪芳、被告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华诉称:2015年7月26日上午6时许,在华新镇新凤中路466号绿晟农贸市场,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后在双方牵扯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并未支付医疗费。被告因通缉而被抓捕。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4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7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取钢板费12,000元,共计75,772元。被告宋国强辩称:关于原告的具体受伤过程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力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宋国强因琐事与原告徐进华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466号菜场门口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挥拳击打原告,致其摔倒并导致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告徐进华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一椎体的1/3以上,构成轻伤。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再查明: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共花费医疗费48,419.59元(含伙食费31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2015)青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挥拳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就医经过、根据其提供的凭证予以计算,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48,419.59元,其中伙食费315元应予扣除,余额48,104.59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原告伤势及工作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2,020元,计算1个月,应为2,020元。四、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并未对两项损失项目进行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六、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双方亦未在本案中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华医疗费48,419.59元;二、被告宋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被告宋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华误工费2,020元;四、被告宋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华交通费200元;五、驳回原告徐进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4.30元,减半收取计847.15元,由原告负担314.15元,被告负担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