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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姬鹏举与胡霞、李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鹏举,胡霞,李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姬鹏举,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叶县。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霞,女,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永祥,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霞,女,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姬鹏举与被告胡霞、被告李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鹏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胡霞、被告李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鹏举诉称,姬鹏举与胡霞、李永祥系表亲戚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夫妇俩因急需用钱向姬鹏举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半年,月息一分五里。但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胡霞辩称,我们认可该笔欠款。我们希望与原告调解,因为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延迟还款。李永祥辩称,我知道我也认可和胡霞一起向姬鹏举借了这180000元,我们将这笔钱一起用于做生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胡霞、李永祥向姬鹏举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姬鹏举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月息一分五里,借期半年,借款人:胡霞,2014年6月29日”,胡霞与李永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已经李永祥认可。胡霞、李永祥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姬鹏举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胡霞、李永祥向姬鹏举借款180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胡霞、李永祥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姬鹏举要求胡霞、李永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霞、李永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姬鹏举借款18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霞、李永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