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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严勇森、林根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严勇森,林根娥,白福升,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严勇森。被告:林根娥(系严勇森之妻)。被告:白福升。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严勇森、林根娥、白福升、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白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勇森、林根娥、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严勇森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严勇森、林根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严勇森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28800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27360元,严勇森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严勇森、林根娥以其所有的浙C×××××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BXXX73)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林根娥、白福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凝睿公司作为严勇森的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严勇森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5年2月1日严勇森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严勇森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四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勇森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192000元,手续费17750.49元,滞纳金399.61元,利息1918.35元(暂算至2015年2月1日),合计212068.45元,以及自2015年2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林根娥、白福升、凝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3869《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严勇森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严勇森、林根娥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林根娥、白福升、凝睿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严勇森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严勇森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3份及快递详情单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严勇森、林根娥、白福升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快递均被退回。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凝睿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凝睿公司已经收到。被告严勇森、林根娥、凝睿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白福升辩称,被告与严勇森、林根娥是隔壁村的人,系朋友关系。当时签字时没有想到这么多,认为不会有什么后果,也没有仔细看就在担保书签了字。被告现在也负债累累,没有能力偿还,希望严勇森、林根娥出来能调解,归还欠款。被告白福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白福升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严勇森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严勇森、林根娥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林根娥、白福升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凝睿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严勇森在使用牡丹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故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确定,严勇森尚欠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192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1日的手续费17750.49元、滞纳金399.61元、利息1918.35元(此后另计)。共同还款人林根娥、白福升、凝睿公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艮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勇森、林根娥、凝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勇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192000元、手续费17750.49元;二、被告严勇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399.61元、利息1918.35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若被告严勇森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严勇森所有的浙C×××××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BXXX73)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根娥、白福升、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严勇森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被告严勇森、林根娥、白福升、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陆海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斯 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