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温州尚九餐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尚九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被执行人温州尚九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定松。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19-019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被执行人温州尚九餐饮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41600元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19-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温州尚九餐饮有限公司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416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人在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同时,提出本案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与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19-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41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亚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若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