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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民初字第2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丽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丽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海民初字第26179号原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8号5号楼11层1号(住宅)。法定代表人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竟,公司法务。被告张丽莎,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嗨公司)与被告张丽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一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莎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一嗨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我公司与张丽莎签订《一嗨服务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张丽莎承租我公司号牌为×××的大众宝来轿车一部,租期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日租金为245元/天,基本保险费为34元/天。张丽莎向我公司支付4293元,其中租赁费293元,车辆保证金4000元,我公司向其交付了车辆。租期届满,经我公司催告,张丽莎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始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经我公司多方查询,得知张丽莎驾驶车辆于2015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现租赁车辆被扣于北京市通州交警队,因其不履行义务致我公司至今未取回车辆。现我公司要求张丽莎返还号牌为×××的租赁车辆一部,支付我公司汽车租赁费41013元,并按日租金245元/天、保险费34元/天标准支付租赁费至实际归还租赁车辆时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张丽莎负担。经审理查明,北京一嗨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经营汽车租赁业的企业,×××号宝来牌轿车系北京一嗨公司所有。2015年1月31日,张丽莎(乙方)与北京一嗨公司(甲方)签署《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并附带《服务手册》,约定租赁上述车辆使用,租期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基本租车费245元/天、基本保险费34元/天,租车费用总额293元/天,车辆保证金4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及《一嗨验车单》中任一文件向乙方收取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项,任何款项未在约定期间内结清的,不视为甲方放弃相关权利,甲方有权自双方其他汽车租赁服务过程中未结款项中直接扣除,或依照其他约定方式向乙方收取。如租赁汽车在使用中出现超期不还、动向异常、遭受损坏、欠费或其他可能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的情形,甲方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并立即收回车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约定情形下承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将租赁汽车及其设备和各项证件交还甲方。乙方使用车辆期间,如由于非甲方的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押,乙方应承担扣押期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车文件中确定的租赁费用、罚款、停车费、拖车费等,并有义务主动将车辆取回并按时返还给甲方。乙方应就自身的违约行为按双方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承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服务手册》中特别告知:本手册第1.1条、第2条、第4.3条、第4.4条等约定内容,系客户车辆租赁过程中重要权利义务,敬请于租赁前详细阅读,一旦签署《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一嗨验车单》及本服务手册中任一文件,均视客户完全理解并同意全部租车文件的所有约定。其中违约情形中约定:“客户未按《一嗨租车单》约定时间归还车辆,则视为客户违约。须按照双方约定向一嗨租车足额缴付超期租金(超期租金=超时费单价×超时时间)。《一嗨租车单》中约定超时费单价仅包含车辆租金,不包含保险费、GPS费用等附加费用,一嗨租车向客户追偿超期租赁费用时可以另行计算保险费用,GPS费用等附加费用。”上述文件签署后,北京一嗨公司向张丽莎交付租赁车辆,张丽莎支付相应租车费293元、车辆保证金4000元。约定租期届满后,张丽莎未能向北京一嗨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后虽经该公司催要,张丽莎至今未能归还。庭审中,北京一嗨公司向本院提供有《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付款存根等。张丽莎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一嗨公司陈述、《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付款存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北京一嗨公司与张丽莎签订有服务协议等租车文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服务协议等租车文件对于客户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在本案车辆租赁使用过程中,张丽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车辆,造成北京一嗨公司损失,张丽莎应就车辆租金、保险费承担赔偿责任。现北京一嗨公司要求张丽莎赔偿车辆租金及保险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张丽莎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丽莎将号牌为×××的宝来牌轿车一辆返还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丽莎按每日车辆租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及每日保险费人民币三十四元标准赔偿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的车辆租金及保险费损失,至上述车辆返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张丽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丽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健审 判 员  蔡 玫代理审判员  马潇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