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卢银龙与刘兆清、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银龙,刘兆清,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卢银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葛步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清,个体户。被告陈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银龙诉被告刘兆清、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银龙的委托代理人葛步兵,被告刘兆清、被告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银龙诉称:被告刘兆清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11月14日前还清,陈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兆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忠对被告刘兆清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清辩称:卢银龙借钱给我属实,我不认识陈忠,是卢银龙介绍我给陈忠打工的,陈忠在建设工程上差我钱,而且我借卢银龙的钱也是用于工程,所以我就在条子上注明在工程款中由陈忠同志扣还,由陈忠来还卢银龙的这笔钱。被告陈忠辩称:我在原告的借条上签名属实,刘兆清借款的日期是2012年8月14日,还款期限是2012年11月14日,共三个月。当时我和刘兆清都在大兴合顺做工程,我是工程总承包人,刘兆清是水电工,刘兆清要钱垫资,卢银龙想把钱放贷给刘兆清,2012年8月14日原告和刘兆清到工地找我(这时工程已接近尾声),原告拿出刘兆清写的借条,请我帮忙在刘兆清结算水电工程账目时,给他把5万元借款扣还给原告就行了,后来我就在借条上写下了“于2012年11月14日前”,“见证担保:陈忠”的字样.此后,刘兆清在该工程上经过结账,工程上我不差欠刘兆清的钱,所以这个钱就一直没有扣到。我签字只是对扣还工程款的担保,并不是对刘兆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担保,签字之后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和我对此事的担保时效均已丧失,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兆清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银龙现金伍万元正(50000、)此款在大兴合顺工程中由陈忠同志扣还。陈忠在借条上写明“于2012年、11月14日前”,并写明“见证担保:陈忠”。后被告刘兆清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银龙与被告刘兆清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刘兆清经原告催要,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3、被告陈忠虽在借条“见证担保”项下签名,但借条上明确约定“此款在大兴合顺工程中由陈忠同志扣还”,故陈忠所谓的担保实际是扣款义务,而非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忠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忠对本案所涉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清向原告卢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银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合计56000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银龙对被告陈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兆清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